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票字,109年度,206號
TYDV,109,票,206,2020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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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票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徐家正即合庫企業社

相 對 人 呂夢萍 


相 對 人 楊至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 園市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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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