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王胡貴梅
相 對 人 王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胡貴梅為相對人王美瑛之母, 相對人前於民國93年8 月6 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父王派泉於109 年3 月16 日不幸病故,為處理王派泉遺留土地之繼承事宜,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許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 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 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 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4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 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 屬編第四章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 而已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三、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 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2 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
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 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 ,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 不得為處分行為。
四、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5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確定,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 佐,依上開規定,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宣告。惟聲請人於98 年11月23日上開民法修正施行後,迄未向本院聲請選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有本院案件查詢清 單可憑,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目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而不得處分之行為,聲請人逕行向 本院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得於向本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後,再行聲請許可監護人之行為,附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