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655號
TYDV,109,監宣,655,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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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傅勤英 
相 對 人 徐民鴻 
關 係 人 徐慶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徐民鴻(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傅勤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民鴻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徐慶傳(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徐民鴻之母,相對人因自閉 症及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 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父徐慶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 醫院)之鑑定醫師楊緯聖前訊問相對人之109 年9 月11日訊 問筆錄(相對人可以自行行走,意識清醒,對本院詢問年紀 、媽媽在哪裡等問題均無回應;請相對人舉起右手時,其僅 將左右手張開,未將手舉起;聲請人要相對人起身擁抱,相 對人站起來在原地鞠躬)。
㈣桃園長庚醫院109 年9 月17日長庚院桃字第1090850162號函 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在幼兒園就 讀時即因疑似自閉症求醫,於國中時期確診自閉症,領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以及廣泛性發展障礙之重大傷病卡。目前 相對人仍有顯著自閉症狀,包含全無口語、極少社會性非語 言互動、高固執度,以及重複性侷限性行為。生活自理部分 ,相對人無法獨立維持自身清潔衛生,需仰賴母親協助;除 可協助提水、端菜外,無法協助其他家務,更無法獨立生活 。鑑定過程中相對人態度合作、情緒穩定且可以盡力配合, 無口語表達,亦無法利用非口語表達進行意圖之表達,或表



示其理解與否,除已被父母訓練已久之單一指令或動作外, 無法進行口語或非口語之溝通,對於錢幣全無概念,僅能理 解部分顏色。相對人極大多數時間無法藉由口語以及非語言 等方式為意思表達,且其認知理解能力同時受到智能障礙以 及自閉症影響,顯著限制相對人有效辨識他人傳達之意思, 障礙程度為極重度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9 年9 月16日桃林字第1091136 號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 對人未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現與聲 請人、關係人同住,平時多由聲請人陪伴照顧相對人的生活 ,相對人亦可自理部分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 人個人事務、陪同回診領藥、負責保管相對人身分證、健保 卡、身心障礙證明、存摺與印章,及使用關係人的工作收入 及相對人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 費用,關係人則可協助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相對人目前受 照顧情況未見不適宜之狀況,聲請人、關係人均表明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而相對人大姊 徐媛瑩、二姐徐孟涵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關 係人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清冊之人。本件聲請人及關 係人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 而按其知識、經驗、能力,亦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 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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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