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589號
TYDV,109,監宣,589,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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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虞思祖 
相 對 人 劉建隆 


關 係 人 石健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劉建隆(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建隆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石健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單身在台榮民,聲請人為其主管機 關,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 院診斷因陳舊性腦中風,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 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中壢區輔導員 石健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個人資料列印清單、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服務對象訪視服務記錄。
㈡相對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服務處在台單身榮民親 屬關係表。
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9 年度9 月10日北總竹醫字第10 9050134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 因中風及失智症,目前全身癱瘓,對於叫喚沒有回應,語言 功能喪失,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也缺乏計畫能力和執行 能力,無法表達自己意思,且沒有獨立的經濟活動能力(包



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9 年8 月21日桃林字第1091026 號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
㈥財團法人臺灣社工人共好發展協會109 年8 月17日gonghaZ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成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訪視調查報告 。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 對人配偶已歿,為單身在台榮民,聲請人為其主管機關,相 對人現安置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機 構式照顧,環境及照顧品質良好,機構人員為相對人生活起 居之主要照顧者,安置費用由聲請人以相對人每月領取之退 休俸支付,相關行政事務、就醫與受照顧安排、證件保管、 債務處理等事宜,由關係人即聲請人輔導員石健雄主責。聲 請人、關係人均表明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職務,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關係人則為 負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之聲請人輔導員,經核無消極不適 任之情狀存在,而按其知識、經驗、能力,亦得為擔任上開 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 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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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