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辜琬茹
相 對 人 辜邱郁
關 係 人 辜國棟
辜乙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辜邱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辜國棟(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辜邱郁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辜乙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辜邱郁之女,相對人自民國 109 年4 月11日起因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子辜國棟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三子辜乙峯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陳炯旭診所之鑑定醫師李明儀前訊問相對人之109 年 9 月14日訊問筆錄(相對人躺在病床上,插有鼻胃管、尿管 ,並有進行氣切手術,相對人對於本院請其舉起右手、閉上 雙眼等指令均無反應)。
㈣陳炯旭診所109 年9 月21日旭字第1090804-1 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器質性腦症候群, 顱內出血」之個案。相對人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 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 能力。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該疾
病狀態未來改善機會低。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9 年8 月17日桃林字第109993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
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8 月10日新北社工字第1091505747 號函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
㈦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1日桃市蘆戶字第1090 006624號函檢送之相對人全部子女之戶籍資料。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 對人配偶辜泓霖、長子辜達修及長女辜查某均已歿,聲請人 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辜國棟、辜乙峯為相對人次子及三子 ,相對人罹病前與三子辜乙峯同住,自109 年6 月20日起入 住大園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機構人員為 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主責相對人所有事 務與保管財物,並與相對人養女辜麗娟輪流支付相對人每月 所需之開銷,待監護宣告案件確定後,再由相對人定期存款 以及關係人辜國棟、辜乙峯之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 。聲請人過去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大約2 、3 個月返台1 次,每次停留時間為8 至10天,恐無法即時處理相對人之事 務,參諸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形並無不適當之處,關係人辜 國棟、辜乙峯均表明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職務,而相對人其餘之子女即聲請人辜琬茹、養女辜 麗娟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關係人辜國棟、辜乙峯分別 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清冊之人。本件關係人辜國棟、辜乙 峯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 按其知識、經驗、能力,亦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關 係人辜國棟、辜乙峯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 關係人辜國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辜乙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