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呂嚴仁
相 對 人 呂雪呅
特別代理人 李朝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朝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呂雪呅(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呂李來好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 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 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姊,相對人經本院以 108 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呂李來好之 繼承人,今為辦理被繼承人呂李來好所遺留之財產繼承、分 割事宜之必要,兩造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故有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因親屬間長輩均已過世,關係人李朝 熙為兩造之表哥,故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呂 雪呅辦理被繼承人呂李來好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並提出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 書、呂李來好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提出之上開書件在卷可 證,並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監宣字第67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 屬實,聲請人經法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故為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然兩造之母呂李來好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死 亡,就辦理繼承、分割被繼承人呂李來好之遺產等事務,兩 造同為呂李來好之繼承人,自有利益衝突之情形,本院即應 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查聲請人到庭 稱因相對人已完全無法處理事務,故由聲請人繼承呂李來好 之全數遺產,聲請人願補償相對人新臺幣500 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0頁背面),經核聲請人所稱願補償相對人之金額 ,已超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被繼承
人遺產價額之半數,就相對人並無不利,而關係人李朝熙為 兩造之表哥,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並無利害關係,且表示同 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若選任關係人李朝熙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 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呂李來好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李朝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 項、第110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 監護人即聲請人及特別代理人李朝熙於辦理被繼承人呂李來 好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 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