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何阿富
相 對 人 劉盈鑫
關 係 人 劉石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劉盈鑫(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何阿富(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盈鑫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石練(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劉盈鑫之母,相對人因腦中 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劉石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 醫院)之鑑定醫師周亞欣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09 年8 月28 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插有鼻胃管,意識清醒, 可依指令指出母親所在位置,並可緩慢舉手,惟無法以手指 比出數字1)。
㈣桃園長庚醫院109 年9 月1 日長庚院桃字第1090850150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09 年2 月 17日昏迷,經家屬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診斷為出血性腦 中風,治療後生命徵象穩定,目前於長庚醫院住院復健中, 無法言語,吞食有困難,主要仰賴鼻胃管進行;身體的活動 受限,下肢癱瘓,上肢肌力不足、關節僵硬,能有少許自主 運動(抓、指),使用輪椅,移位皆需他人協助;情緒穩定 ,可配合復健及日常照護,偶能稍微點頭、搖頭表示意思,
但經常無回應,欠缺活動跟溝動的主動性。相對人之障礙程 度無法為穩定而有意義之意思表示,無法理解監護宣告之意 涵,亦無法表示意見,符合監護宣告。惟相對人中風至今近 半年來,動作、反應皆有進步,未來仍有進步之可能,不排 除可回復部分表示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 ㈤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9 年7 月24日晟台成字第1090135 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已退休,每日探視和關心相對人,陪 同相對人復健和按摩,具有監護意願、監護時間和能力,亦 有基本家庭支持系統,規劃以相對人財產支付相對人醫療和 生活費用,待相對人出院後,將與相對人同住,並聘請外籍 看護照顧相對人,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對相對人之身心 狀態及照顧狀況有基本之瞭解,支持聲請人監護計畫,並願 意持續關心相對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 對人目前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關係人於訪視時均表明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而相對 人配偶連冠懿亦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有連 冠懿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本件聲請 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按其知識、經 驗、能力,亦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 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