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48號
TYDV,109,消債職聲免,48,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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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素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素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素秋,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程序,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聲請人 於104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



定聲請人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同時裁定聲請人於105 年8 月1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經查,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 序之調查,可知債務人名下有一張台灣人壽之保險單及國泰 人壽之保險單,保單價值解約金分別為美金1,738 元(約為 新臺幣〈下同〉5 萬103 元)及3,240 元。又聲請人於104 年12月8 日將原本為其擔任要保人之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 鑫吉利變額萬能壽險,變更要保人為其女兒范雅筑,保單價 值解約金約為1 萬1,929 元,而該保單價值解約金亦屬清算 財團,總計聲請人保單價值解約金為6 萬5,272 元。經聲請 人提出部分等值現金及本院依職權代聲請人解除保險契約,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分配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9 年3 月26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及本院於收案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 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權人受分配 1 萬5,586 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參本院卷第16頁)
㈡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 人免責之聲請,實有損陳報人之債權,遂反對其免責之聲請 ,其餘皆依最大債權銀行所陳之意見,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 之裁定。(參本院卷第17頁)
㈢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 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18頁 )
㈣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 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20頁)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務 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 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適



用。(參本院卷第22頁)
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 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懇請鈞院 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參本院卷第24 頁)
㈦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 人名下之債務高達280 多萬元,其中本金僅有150 多萬元, 顯見聲請人之債務係因其拒不出面處理造成累積龐大債務, 倘准予債務免責,將有使債務人藉由清算來躲避債務,賜准 駁回債務人免責聲請。(參本院卷第26頁)
㈧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經鈞院裁 定清算程序終止,聲請人尚有16萬3,335 元之債務無法償還 ,為此,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參調解卷第416頁)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 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 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 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 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 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 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 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 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 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 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 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 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



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4 年5 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2 年間(即自102 年1 月6 日起至104 年1 月5 日止)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 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每月薪資所 得收入約為2 萬元,並提出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36、37頁),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104 、105 、106 、107 、10 8 年度薪資所得收入總計分別為56萬1,665 元、55萬7,155 元、28萬1,091 元、21萬7,425 元、59萬9,083 元,從而聲 請人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所得應以104 年6 月起至108年12月 止之薪資所得平均計算,是應認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迄本 院裁定免責前,每月收入所得約為3 萬6,043 元【(56萬1, 665 元×7/12+55萬7,155 元+28萬1,091 元+21萬7,425 元+59萬9,083 元)÷55月=3 萬6,043 元】,是聲請人開 始清算後之收入應以3 萬6,043 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 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裁定更生程序後其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為何,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05 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為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 萬4,578 元 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109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是聲請 人於裁定更生程序後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05 至 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1 萬6,430 元計算。另聲請人主張仍有3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 經查,聲請人其中一名子女於裁定更生程序後已成年(83年 11月出生),且於103 、104 年均已有薪資所得收入,足認 其無受扶養之必要,又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第85號裁定亦為 相同見解,故認聲請人僅需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衡以未成年子女多依附家長生活,故認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 每月之扶養費應以上開105 至107 年度最低生活支出金額



1.2 倍之七成1 萬1,501 元為適當(1 萬6,430 ×70%=1 萬1,501 元),又聲請人應與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共同分擔 ,是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應為5,751 元計算 ,故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1 萬1,501 元。是應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更生後迄今,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2 萬7,931 元】(1 萬6,430 元+ 1 萬1,501 元=2 萬7,931 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 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8,112 元(3 萬6,043 元-2 萬7,931 元=8,112 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12 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參調解卷第2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更生執行卷第100 頁),聲請人 於102 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46萬3,978 元,於103 年之 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19萬8,839 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之收入所得應為66萬2,817 元(46萬3,978 元+19萬8, 839 元=66萬2,817 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為5 萬399 元,包括伙食費(含三名子女) 共3 萬元、電話費4,899 元、個人交通費4,000 元、孩子交 通費3,000 元、治裝費(含三名子女)4,000 元、孩子租金 4,500 元,且上開支出項目均已扣除聲請人其前配偶所負擔 之數額,共計5 萬399 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之經 濟及家庭狀況,並據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之認 定,聲請人個人支出部分,應核減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 布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1 萬2,821 元為 宜,而其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應以104 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之六成7,693 元為適當,是認聲 請人每名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費用應為7,693 元計算,故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2 萬8,207 元(1 萬2,821 元+ 7,693 元+7,693 元=2 萬8,207 元)為適當。是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 萬8,207 元,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之總支出金額為67萬6,968 元(2 萬8,207 元 ×24=67萬6,968 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已無餘額(66萬2,817 元-67萬 6,968 元=-1 萬4,151 元)。
⒋債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尚有餘額8,112 元。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均如上述。且本件普 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總計 受分配6 萬1,769 元(包括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



配931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1 萬5,586 元、台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5,628 元、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2,456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受分配2 萬609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受分配1 萬314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 2,579 元、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3,666 元,共 計6 萬1,769 元,參清算執行卷第363 頁),故聲請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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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