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22號
TYDV,109,消債職聲免,22,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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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遠文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遠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 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6 年10月 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進行債務清 理之前置調解程序,經移轉至本院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429 號受理,因調解不成立,於調解期日即107 年1 月18日向本 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 字第11號裁定自107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案件 進行清算程序。參以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查詢清單、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106 、107 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新北地院 司消債調卷第12頁、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206 頁、第239 頁 ),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 萬1,112 元,故 提出等值現金清償,並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分配前述案款,嗣 於108 年9 月2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三、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本院認定如下:
㈠ 本件債務人自承自95年7 月開始任職於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東陽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3,081 元,加計年終 獎金及績效獎金,每月平均收入約4 萬6,725 元,並提出新 東陽公司104 年10月至107 年5 月各月薪資、獎金明細表以 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6頁),經核大致相符。又債務人提 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3,448 元(包括:伙食費 6,000 元、勞健保費2,296 元、公司福利金152 元、水電瓦 斯費1,345 元、電視網路費916 元、手機費1,139 元、交通 費暨機車維修保養費600 元、雜項1,000 元)、房租暨管理 費8,500 元、配偶扶養費1 萬2,000 元,合計債務人每月維 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為3 萬3,948 元 ,此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64頁、第65頁),核其計算基準、方式,尚無明顯 違誤,且債務人及債權人均未就此提出具體指謫,應可採納 ,是以,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計算式:4 萬6,725 元-3 萬3,948 元=1 萬2,777 元) 。
㈡ 債務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4 年10月30日至106 年10 月29日)間可處分所得為99萬3,129 元,並提出104 年11月 至106 年10月之薪資單以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6頁至第68 頁),經核,上開金額每月薪資部分僅為應付金額,而未加 計應扣金額,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計算後應 為63萬3,888 元【計算式:(薪資:47萬9,962 元-1 萬 6,828 元+1 萬8,420 元)+(年終獎金:13萬7,900 元) +(績效獎金:1 萬4,434 元)=63萬3,888 元】。聲請清 算前2 年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提列上開期間必要支出金額為110 萬357 元(包括:房租暨 管理費20萬4,000 元、伙食費14萬4,000 元、勞健保費6 萬 108 元、公司福利金3,987 元、水電瓦斯費3 萬2,280 元、 電視網路及手機費4 萬9,320 元、交通費暨機車維修保養費 1 萬4,400 元、扶養費28萬8,000 元、雜項2 萬4,000 元、 法院扣薪28萬262 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4頁),惟個人必 要支出部分(即房租暨管理費、伙食費、水電瓦斯費、電視 網路及手機費、交通費暨機車維修保養費、雜項),債務人 僅提出數期之帳單,未能舉出相當事證以證明需支出至所提 列數額,本院即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4 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2,821 元之1.2 倍即1 萬 5,385 元,106 、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3,692 元之1.2 倍即1 萬6,430 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1 項規定)為標準計算,故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應以 39萬2,230 元(計算式:1 萬5,385 元×2 月+1 萬6,430 元×22月=39萬2,230 元)列計。另勞健保費、公司福利金 、法院扣薪部分,均已由任職公司代扣,有債務人提供之薪 資單可證,是此部分支出應屬重複列計,應予剔除,其餘支 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必要支出 應為68萬230 元(計算式:39萬2,230 元+28萬8,000 元= 68萬230 元)。
㈢ 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63萬 3,888 元-68萬230 元=-4萬6,342 元),而本件全體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1 萬1,112 元,已如前述,故不符 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要件,債務人應予免責。四、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 事由乙節,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因全體債權人均未具體提出債務人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查察亦未 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 ,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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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