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秦宏名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秦宏名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替友人務農、打零工,每月薪資約 新臺幣(下同)6,500 元,名下除汽、機車各1 輛外,別無 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77 萬9,805 元。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2 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之調解,然與最大債權人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 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秦宏名(原名秦和正、秦進財)前於109 年2 月間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 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83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77 萬9,805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陳報債權之
金額分別為6 萬6,955 元、9 萬4,437 元、8 萬3,841 元、 16萬1,945 元、347 萬4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2、55、59、 63、65頁),經最大債權人玉山銀行整合上開債權人及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 構債權之總額為440 萬9,409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2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3 萬2,275 元、4 萬5,854 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50、57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之金額為 7 萬8,129 元(計算式:3 萬2,275 元+4 萬5,854 元=7 萬8,129 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448 萬7,538 元(計算式:440 萬9,409 元+7 萬8,129 元=448 萬 7,538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汽、機車各1 輛(分別於87年、96年出廠)外 ,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 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32頁、消債清卷第15、 17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替友人務農、打零工,每月 薪資約6,500 元,業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 35頁),參酌聲請人之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該2 年度之所得為0 (見司消債調卷 第34頁、消債清卷第19頁),且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故以6,5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為3,743元(包括:加油費 2,000 元、手機費500 元、國民年金494 元、健保費749 元 ),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3,743 元列計。
2.房屋租金5,000 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房屋租金為5,000 元,並領有每月租金補助 4,000 元,業提出住宅補貼收據、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司 消債調卷第13頁至第22頁)。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此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32頁) ,足認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且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 屋行情,該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又扣除聲請人每月領有之 租屋津貼4,000 元,核估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房屋租金應為 1,000 元(計算式:5,000 元-4,000 元),故聲請人之房 屋租金支出於1,000 元範圍內,准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金額應為4,743 元(
計算式:3,743元+1,000 元=4,743 元) ㈤ 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尚有餘額1,757 元(計算式:6,500 元-4,743 元=1,757 元),則聲請 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213 年(計算式:448 萬7,538 元÷1,757 元÷12≒212.84),參諸聲請人為44年生,年齡 為65歲,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縱計入聲請人名下汽、機車,惟上開車輛出廠年 份甚久,殘餘價值極低,亦無一次性清償其債務之可能,然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9月21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