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福興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楊福興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福興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 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 7 項所明定。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 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 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 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雖提供簽約金額607,761 元,分120 期、 年利率10%,每期清償8,036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 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 號卷(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 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5,369元(見本院卷第18頁); 渣打銀行陳報債權額為547,006 元(見本院卷第54頁)。是 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622,375 元(計算式:75,369元+54 7,006 元=622,375 元)。
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 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汽車1 輛(西元2012年出廠)、機 車1 輛(西元2005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 分,目前係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33,000元等語,並提 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院暫以 33,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 有租金11,357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500 元、醫 療費150 元、健保費929 元、水費328 元、電費1,060 元 、電話費565 元、手機費1,506 元、網路費350 元、瓦斯 費28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共計25,025元,另有1 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 元。惟查,聲請人上開所列項目 中,有關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 通知單(憑證)、銷貨憑單為據(見調解卷第27至30頁、 本院卷第28至48頁),就其他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則未 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 之,參諸聲請人現居桃園市,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為計算, 逾此範圍,即無可採。另聲請人提列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8,000 元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調解卷第11頁) ,聲請人之女現年18歲(91年6 月生),尚未成年,確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 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即桃園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 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母分攤後之數額9,169 元(計算 式:15,281元×1.2÷ 2 =9,1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6,337 元(計算式:18,337元+8,000 元=26,337元)。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3,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26,337元後,餘額為6,663 元(計算式:33 ,000元-26,337元=6,663 元),自無從清償渣打銀行所提 出分120 期,利率10%,每月還款8,036 元之還款方案,遑 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9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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