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08號
TYDV,109,消債更,308,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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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嘉英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嘉英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 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嘉英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 9 年5 月6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 債權銀行認聲請人無法負擔其提出之還款方案,於調解期日 未到庭,而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35 萬4,410 元,未逾1,20 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更生前 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 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6 月17日諭知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 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 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6萬4,049 元, 並陳報其於評估聲請人資力後,認聲請人並無還款能力,是 未提出還款方案,且於調解期日未到庭。另有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66 萬7,451 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總額為212 萬5,771 元、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6萬2,105 元、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0萬5,64 3 元,並提供分60期,第1-59期每期6,761 元,第60期6,74 4 元之還款方案,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129 萬3,407 元,合計已陳報之債權金額為741 萬8,426 元,惟最大債權銀行認聲請人無力負擔其所提出之 還款方案,因而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汽車牌照(參調解卷第7 頁、第14頁 、第2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3年出廠之國瑞汽車, 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7 年5 月起至109 年4 月止,據 聲請人所提出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 請人於107 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68萬9,481 元,平均每月 約為5 萬7,457 元,是於107 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 人薪資所得總計為45萬9,656 元(5 萬7,457 元×8 月=45 萬9,656 元)。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108 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 75萬2,724 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09 年1 月起至同年4 月 止,於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平均每月約 為5 萬6,700 元,是於109 年1 月起至同年4 月止,聲請人 薪資所得總計為22萬6,800 元(5 萬6,700 元×4 月=22萬 6,800 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總計為143 萬 9,180 元(45萬9,656 元+75萬2,724 元+2 萬6,800 元= 143 萬9,180 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南亞 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 萬6,700 元 ,業據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 第17、18頁),可知聲請人確於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是認其主張之薪資所得應為真實,應認以每月5 萬6,70 0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 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6,000 元、日常生活雜支 費3,000 元、水電瓦斯費1,580 元、交通費800 元、燃料費 及牌照稅996 元、強制保險費333 元、租金1 萬5,000 元、 健保自負額2,152 元、勞保自負額1,008 元、電話及網路費 500 元、第四台550 元及所得稅116 元,共計3 萬2,035 元 ,另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2,300 元及母親之扶養費6, 000 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109 年度之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 萬2,035 元,已 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且聲請人現 為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聲請人所列之日常生活 雜支費用似有過高之情形,審酌一般人每月日常生活雜支費 用及聲請人經濟狀況,認應酌減至每月1,000 元為適當。房 屋租金部分,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確有在外租屋之必要 ,並據聲請人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參調解卷第22至26頁) ,可知聲請人每月確支出1 萬5,000 元之房屋租金,惟審酌 桃園地區平均之房屋租金及聲請人現今之經濟情況,認聲請 人每月房屋租金略有過高之情形,認應酌減為1 萬2,000 元 為適當。另第四台部分,因目前無線電視已數位化,縱不申 裝第四台仍能享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能,而審酌聲請人經濟 情形,是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為2 萬6,485 元(膳食費6,000 元+日常生活 雜支1,000 元+水電瓦斯費1,580 元+交通費800 元+燃料 費及牌照稅996 元+強制保險費333 元+租金1 萬2,000 元 +健保自負額2,152 元+勞保自負額1,008 元+電話及網路 費500 元+所得稅116 元=2 萬6,485 元)。又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 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 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 算,則為1 萬2,836 元(1 萬8,337 元×70%=1 萬2,836 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已離婚,並約定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其前配偶迄今未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其已於109 年4 月24日向其前配偶提起給 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訟,是認聲請人雖目前係單獨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其亦認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 之,故提起該訴訟,是其代墊之扶養費用,並非其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是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後, 其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6,418 元(1 萬2,836 元 ÷2 人=6,418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6,418 元部分,應屬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不予列 計。另其母親扶養費部分,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母親名下有位於屏東 縣竹田鄉之一棟房屋、二筆田地及一輛81年出廠之TOYOTA汽 車,惟其於107 、108 年皆無所得收入,是認其仍有受扶養 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 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上開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2,836 元( 1 萬8,337 元×70%=1 萬2,836 元)為適當,又聲請人母 親共有3 名扶養義務人,平均每人應負擔4,279 元(1 萬2, 836 元÷3 人=4,279 元),是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4,27 9 元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無理由,應不予列計。是認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 萬7,182 元(2 萬6,48 5 元+6,418 元+4,279 元=3 萬7,182 元)。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9,518 元(5 萬6,700 -3 萬7,182 元=1 萬9,518 元) 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6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228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9月25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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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