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97號
TYDV,109,消債更,297,2020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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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書銘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書銘自民國109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萬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擔 任派遣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 萬6,400 元,名下有1 輛機車 及聯合聚晶之股票數股,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且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4 月30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 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 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 號卷第53頁,下稱 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35萬0,438 元(見調解卷第8 頁),然依債 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30至35、38、39頁),實為98萬 8,610 元(計算式:56萬5,980 元+35萬0,106 元+7 萬 2,524 元=98萬8,610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



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1 輛機車及聯合 聚晶之股票數股,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5頁、本 院卷第27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萬國人力 資源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 萬6,400 元,有聲請人提供之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6至19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 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 萬 6,4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2 萬3,577 元(包括:個人生活支出1 萬8,337 元、母 親扶養費5,240 元),其中聲請人之母親現無工作,每月 領有租屋補助3,200 元,名下無財產,而扶養義務人共3 人(聲請人及其姊妹)等情,有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存簿影本、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21至25、29頁),本院 審酌桃園市109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其母 領取補助及經濟狀況等節,認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以4, 027 元【計算式:(1 萬5,281 元-3,200 元)3 人= 4,0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始為可採;準此,聲 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 萬2,364 元(計算式:1 萬 8,337 元+4,027 元=2 萬2,364 元)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6,400 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2 萬2,364 元後,剩餘4,036 元(計算式:2 萬6,400 元-2 萬2,364 元=4,036 元)。而聲請人現年46歲(63 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是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



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 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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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