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思蒂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何思蒂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思蒂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 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 7 項所明定。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 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 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 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具狀陳報其每月僅能還款1,500 元, 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所提還款方案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聲 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 0 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80,226 元(見本院卷第28 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2,35 9 元(見本院卷第38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7,237元(見本院卷第48頁);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00,044 元(見本院 卷第6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代理台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 已無債權(見調解卷第49頁、本院卷第78頁);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78,526 元(見本院卷第80頁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95,90 4 元(見本院卷第96頁);新光銀行陳報債權額為616,773 元(見調解卷第99至100 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 401,069 元(計算式:180,226 元+112,359 元+17,237元 +600,044 元+678,526 元+1,195,904 元+616,773 元= 3,401,069 元)。
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其名下 僅有存款368 元、保單1 份、機車1 輛(西元2017年11月 出廠)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幫他人帶 小孩,每月收入約23,000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1 紙為證 (見調解卷第26頁),是本院暫以23,000元,為其每月可 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有 工會會費150 元、勞保費1,459 元、健保費675 元、租金 9,000 元、電費536 元、水費168 元、天然氣費233 元、 手機費529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400 元、雜支1, 000 元,共計20,150元,另有1 名子女扶養費3,307 元。 惟查,聲請人上開所列項目中,有關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費用,僅提出桃園市保育人員職業工會繳費單、房屋租賃 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繳費憑證、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一覽表、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 費明細資料、台灣之星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調解卷第 27至32頁),就其他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則未提出相關 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參諸 聲請人現居桃園市,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 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為計算,逾此範圍 ,即無可採。另就聲請人提列1 名子女扶養費用3,307 元 部分,查,聲請人之子洪承民88年生(見調解卷第9 頁) ,已成年,然聲請人主張其仍就讀大學尚未畢業,故需負 擔學雜費等語,復觀諸洪承民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其名下無財產、於107 至108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3,054 元、78,726元(見調解卷第54至56頁)。是聲請人之子雖 其已成年,然因尚在就學,打工收入尚不足以支應自己之 生活開銷,應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 主張支出之扶養費,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 倍),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父分攤後 之數額9,169 元(計算式:15,281元×1.2 ×÷2 =9,16 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為21,644元(計算式:18,337元+3, 307 元=21,644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3,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21,644元後,僅有餘額1,356 元(計算式: 23,000元-21,644元=1,356 元),可供清償債務,然聲請
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401,069 元,已如前述,於不加計 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 約209 年(計算式:3,401,069元÷1,356元÷12月≒209.01 )始能清償完畢,顯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更遑 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 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9月1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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