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74號
TYDV,109,法,74,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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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張武誼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桃園市康復之友社會福利基金會
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桃園市康復之友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變更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各有明文。又就不涉財團 組織、重要管理方法、或財團目的之維持及財產之保存等事 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自無庸 經法院裁定准許變更捐助章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桃園市康復之友社會 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民國107 年8 月1 日公布財團法 人法及配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編印之財團法人桃園市 社會福利基金會工作手冊,而變更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 爰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1 屆第3 次董事會議 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桃園 市政府109 年8 月31日府社團字第1090219503號函為證。 觀諸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第5 條、第6 條、第8 條、第 10條、第12條、第14條「變更後條文」欄所示內容,係就 董事之選任、任期、改選,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召開會 議程序及財產之管理等相關事宜為修正,核屬財團法人其 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 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以,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第13條、第18條「變更後條



文」欄所示內容,僅係修正錯別字,並非財團法人組織或 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 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
│條 號│原條文 │變更後條文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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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會置董事九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本會置董事九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
│ │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修正。 │
│ │提名選舉之,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提名選舉之,並應有五分之一以上具有與社會福│ │
│ │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利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但董事相互間有配偶│ │
│ │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全體董事總│ │
│ │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外國人擔任董事者,│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 │
│ │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體董事人數五分之四。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 │
│ │ │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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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四年,如在任期內因│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
│ │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修正。 │
│ │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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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未辦理改選時,得由│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未辦理改選時,得由│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
│ │董事三分之一以上聯名經通知逾三個月董事長仍│董事三分之一以上聯名通知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議│修正。 │
│ │不辦理者,得呈請主管機關由董事中擇一人辦理│辦理之,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 │
│ │之。 │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請經主管│ │
│ │ │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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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有│董事會會議每半年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
│ │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修正。 │




│ │會議。 │議。 │ │
│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 │
│ │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 │
│ │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以上之同意,│ │
│ │,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 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二、基金之動用。 │ │
│ │ 處分。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 │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 │三、桃園市政府審查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
│ │ 點第十七點第一項第四款之投資計畫。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
│ │四、法人之解散。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 │
│ │五、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
│ │ 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 │ │
│ │ 員列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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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
│ │事代理之,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事代理之,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修正。 │
│ │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 │
│ │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 │
│ │ │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 │
│ │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 │
│ │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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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本會置執行長(總幹事)一人,襄助處理董事會│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助處理董事會會事務,董│筆誤修正。 │
│ │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並得視業務│ │
│ │,並得視業務需要置事務員一人,由執行長(總│需要置事務員一人,由執行長提名,董事會會議│ │
│ │幹事)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 │通過聘任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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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等各種│依財團法人法第42條│
│ │,不得擔任本會董事等各種職務,現在職董事、│職務,現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修正。 │
│ │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失犯不在此限。 │ │
│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 │
│ │ │ 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 │
│ │ │ 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 │
│ │ │ 限。 │ │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汙罪,經判處有│ │
│ │ │ 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 │
│ │ │ 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 │
│ │ │ 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 │
│ │ │ 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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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五佰萬元應定存於金融機構,│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伍佰萬元應定存於金融機構,│筆誤修正。 │
│ │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如有│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如有│ │
│ │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債、票、券者,應報請主│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債、票、券者,應報請主│ │
│ │管機關核備。 │管機關核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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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