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41號
TYDV,109,抗,141,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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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LESLIE ANN NEPOMUCENO ALMARIO麗莉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1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310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8 年8 月伊在菲律賓因為要應徵來臺 ,需要一筆錢辦手續,才到相對人公司辦借款菲律賓幣10萬 元,每月要還新臺幣7,000 元,但因為臺灣雇主又不申請了 ,所以伊就無法到臺灣工作,而相對人公司也僅有撥款菲律 賓幣1 萬500 元,因為貸款不成,相對人公司又跟伊收了菲 律賓幣7,000 元當手續費,故相對人公司並沒有貸款菲律賓 第10萬元給伊,反而扣了伊菲律賓幣1 萬7,500 元。但109 年2 月伊與相對人公司有談到只要還清菲律賓幣1 萬500 元 ,但鈞院裁定卻要伊返還新臺幣10萬2,780 元,一時在無法 接受,故提出抗告,請求與對方當面商談及說明為何返還金 額為新臺幣10萬2,780 元。爰依法提起抗告。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3 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 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發票地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 事項,故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縱係屬實, 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揆之前開說明,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例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以資解決 ,並非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可得救濟。從而,揆諸前揭說 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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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