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陳子璠
相 對 人 姜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391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與抗告人協議將兩造成立公司所投資 之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昇公司)法人代表於民國 107 年4 月27日變更為相對人,其條件為相對人日後將購買 抗告人在尚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與翊 昇公司之股份。相對人於107 年5 月24日聯絡回國之抗告人 簽立本票與契約書,以借款為名,實質為買賣尚億公司、翊 昇公司股份,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變更尚億公司董事,目的 是為成為翊昇公司當然的法人代表。相對人已於107 年6 月 6 日將尚億公司董事長變更為相對人,並將公司地址遷入相 對人戶籍地。抗告人因工作長期在中國大陸,配偶多次與相 對人通話,談論公司股份買賣是否有需要簽名的文件,相對 人皆推諉說抗告人回臺再簽,亦於電話中詢問是否要將股份 買回?可見相對人知悉兩造所簽本票與契約是以買賣尚億公 司與翊昇公司之股份為目的。上開契約明示以尚億公司股份 為抵押,就是因為相對人當初以公司董事之改選需召開股東 大會為由,誘騙抗告人簽發本票當場付購買股份之股金,等 完成改選尚億公司董事後,上開本票與契約即失效,現在卻 拿本票聲請裁定,陷抗告人於不義,爰提起抗告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於提示後尚有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已載明本票 、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
由抗告人簽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爭執債權存否,核屬 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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