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09年度,6號
TYDV,109,小抗,6,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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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妙君 

相 對 人 蔡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本院
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0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再按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 。
二、抗告意旨略以:目前得知相對人在福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請求本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 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消費借貸爭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新臺幣5 萬元。而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 時之住所係在澎湖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表1 紙附於原審個資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管 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裁定將本 件裁定移送澎湖地院,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現在福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相對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 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況該公司係設在高 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9 樓,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列印畫面附卷可稽,亦非本院轄區。則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 時,既未有實際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事實,本院就本件 自無管轄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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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