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施憲繁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雯丰即鄭竣鴻之繼承人
鄭雯今即鄭竣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小字第80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竣鴻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相約,由鄭竣鴻出借電腦彩券經銷證照,伊則負 責交付鄭竣鴻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向鄭竣鴻借 用其名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印鑑及存摺,以自行負擔彩 券經銷之所有盈虧。詎鄭竣鴻嗣因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死 亡而遭撤銷電腦彩券經銷證照,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經 結餘為28,652元,被上訴人為鄭竣鴻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鄭 竣鴻之債務而返還上開款項,乃原審判決既未認定伊與鄭竣 鴻之借名關係是否存在,亦未查證鄭竣鴻是否確有按月向伊 領取15,000元之報酬,遽然駁回伊之請求,實有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原判決撤銷,應予更正),並判決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同法第469 條第6 款「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再者,小額事件之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 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所執之上開理由,無非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法律上見解所 為之論斷有所爭執,並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惟依前開說明,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依法既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顯未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即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