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羅煥坤
羅煥華
羅煥禎
羅煥輝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長甫律師
相 對 人 羅煥億
蔡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調字第89
7 號),原告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蔡美玉提供新臺幣參拾萬元擔保後,准就相對人蔡美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至9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羅黃路妹所有 。被繼承人生前留有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將附表所示 之土地指定由繼承人即相對人羅煥億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另 遺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亦指定由繼承人即相對人羅煥 億單獨繼承,因被繼承人無其他遺產,故該自書遺囑顯侵害 聲請人即繼承人羅煥坤、羅煥華、羅煥禎、羅煥輝之特留分 ,聲請人之特留分各為遺產12分之1 。聲請人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因繼承人即相對人羅煥億為 規避聲請人行使扣減權,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依羅黃路妹 之遺囑將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為羅煥億所有,再於同年3 月12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羅煥億之配偶即相對人蔡美玉所 有。聲請人起訴之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 1 條、第113 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以贈與為原 因之移轉登記、塗銷相對人羅煥億依上開遺囑所為之繼承登
記並請求分割遺產。聲請人起訴之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相對人羅煥億對聲請人為金錢補償、撤銷相 對人羅煥億與蔡美玉間之贈與及塗銷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移 轉登記。為免相對人蔡美玉再出售系爭土地使法律關係複雜 ,爰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起訴狀及所附佐證(尚未經本院 實體判斷),並經本院受理上開返還特留分等事件繫屬在案 ,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釋明。聲請人主張其特留分遭 侵害,行使扣減權,依繼承法則取得附表遺產所有權並依民 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為物上請求權且訴訟標的物為不 動產,其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是 聲請意旨求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斟酌一切情狀,酌定相當之擔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面積701 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