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9年度,11號
TYDV,109,家訴,11,2020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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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山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梁淑惠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上訴人蘇山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書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09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13,219 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21,10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三、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即原告梁淑惠提起本件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請求 返還代墊房屋貸款,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3,219 元,業如前述,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扣除被上訴 人即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000 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0 6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即原告梁淑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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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