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呂文儀
相 對 人 呂世翔
呂政睿
關 係 人 陳寧
陳曉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信盈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女,民國63年4 月2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信盈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未成年人即相對人甲○○、乙○○之母 陳信盈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父 依法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就辦理被繼承人陳信盈之 繼承、遺產分割,因與未成年人同為繼承人,其行為與未成 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分別選任關係人丙○ 、丁○○為未成年人甲○○、乙○○之阿姨辦理關於被繼承 人陳信盈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 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丙○、丁○○為未成年人甲○○、乙 ○○之阿姨,復均已出具同意書、當庭表示表示願意擔任未 成年人甲○○、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之遺產繼承、分 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
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 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 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 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