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01號
異 議 人 吳秋妹
相 對 人 吳秋利
仵吳秋金
吳秋花
吳秋明
吳秋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本
院書記官所為更正本院民國107 年10月23日107 年度家調字第82
4 號調解筆錄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只拿相對人吳秋利新臺幣(下同)68 萬1,400 元,如將該金錢返還,就可單獨繼承桃園市○○區 ○○街00巷0 弄0 號建物及基地;又異議人不服連江縣南竿 珠螺村僅有1 筆土地,兄弟姊妹不知如何辦理,爰提起異議 等語。
二、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然訴訟上之 和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 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因和 解筆錄為法院書記官所作,其錯誤之更正,亦應由法院書記 官以處分為之(32年院字第2515號解釋參照)。是調解筆錄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於同一法律理 由,法院書記官固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 規定為更正處分,惟所得更正者,僅以前述之顯然錯誤為限 。
三、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曹木菊之全體繼承人,異議人對相對 人吳秋利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曹木菊之遺產,經本院以10 7 年度家調字第824 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在案,嗣異議人與 相對人吳秋利及仵吳秋金、吳秋花、吳秋明、吳秋俤等人於 107 年10月23日調解成立,有異議人提出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兩造就被 繼承人曹木菊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合意成立調解,該調解筆 錄之調解成立內容記載:「一、聲請人吳秋妹、相對人吳秋 利、仵吳秋金、吳秋花、吳秋俤、吳秋明同意被繼承人曹木
菊之遺產即下列不動產(座落:桃園市○○區○○里○○街 00巷0 弄0 號之建物)部份由相對人吳秋利單獨繼承。惟相 對人吳秋利應於民國108 年1 月底前給付聲請人吳秋妹新臺 幣80萬元。」,嗣相對人吳秋利以前揭調解筆錄未記載該建 物座落土地(基地),致其無法辦理單獨繼承登記為由,聲 請本院更正上開調解筆錄,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2日訊問程 序調查兩造於調解程序真意為何,相對人均稱其真意為同意 被繼承人曹木菊所遺不動產即桃園市○○區○○里○○街00 巷0 弄0 號房屋及土地均分配予相對人吳秋利,異議人則稱 只有房子要給相對人吳秋利,不含土地等語(見本院107 年 度家調字第824 號分割遺產事件109 年3 月12日訊問筆錄) ,兩造說法雖不一致。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 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 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 曹木菊死亡時遺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桃園 市○○區○○里○○街00巷0 弄0 號房屋(即桃園市○○區 ○○段000 號建號,其座落基地即為桃園市○○區○○段00 0 地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0萬元、999 元、八德大 湳郵局5,701 元等財產,此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函附之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附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價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兩造於本院成立調解筆錄時,自應就被繼承人曹 木菊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此觀諸本件調解筆錄第一項及第 二項內容即知兩造係就被繼承人曹木菊之全部遺產為協議。 且本件調解筆錄第一項記載:「一、聲請人吳秋妹、相對人 吳秋利、仵吳秋金、吳秋花、吳秋俤、吳秋明同意被繼承人 曹木菊之遺產即下列『不動產』部分由相對人吳秋利單獨繼 承」,已開宗明義稱被繼承人曹木菊之不動產遺產為該項協 議之標的,且依前述,遺產之分割方法必須就全部遺產為之 ,故分割遺產之調解,自不可能獨留前開建物之基地即桃園 市○○區○○段0000地號不予分割。況一般不動產產權之移 轉,均係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合併移轉,是以本件調解筆錄 第一項:「一、聲請人吳秋妹、相對人吳秋利、仵吳秋金、 吳秋花、吳秋俤、吳秋明同意被繼承人曹木菊之遺產即下列 不動產(座落:桃園市○○區○○里○○街00巷0 弄0 號之 建物)部份由相對人吳秋利單獨繼承…」中之「(座落:桃
園市○○區○○里○○街00巷0 弄0 號之建物)」顯係誤寫 ,本院書記官於109 年4 月27日將上開「(座落:桃園市○ ○區○○里○○街00巷0 弄0 號之建物)」處分更正為「( 座落:桃園市○○區○○里○○街00巷0 弄0 號之建物及基 地)」,以利調解當事人得依調解筆錄取得受分配之遺產。 從而,書記官所為更正處分書,核無違誤,異議人不服上開 書記官處分書,具狀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