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涂照明
被 告 張中科
張臺鳳
訴訟代理人 鍾仁茂
被 告 涂佳瑋
涂奕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陳真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張陳真子(女,民國102 年4 月10日死亡 )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張陳真子尚留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有價證券等,因繼承人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由兩造平均分配等語。二、被告則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及分割方法沒有意見,同 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聯邦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 產總額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等情自明。準此,被繼承 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被告張中科代墊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新台幣9 萬元,業提出喪葬費用結清證 明單在卷為憑,原告及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是被告張中科 主張應自遺產受償前開債務,堪可認定。
六、就本件分割方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變 價分割後,所得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均表示無意見。審酌附表一編號1 、 2 之不動產,如按應繼分由兩造分別共有,易因彼此牽制使 用目的而導致其經濟利用價值無法發揮,且原告既主張變價 分割,顯然無意與其餘繼承人繼續維持共有,又兩造間無法 達成由其中一人取得,並由該人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之方 案,是以上揭分割方式均不符合兩造之利益與意願,亦非妥 適,而變價分割方式,可透過公開競價制度,使土地、房屋 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也利於單 一所有權之利用,且共有人如有需用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 土地、房屋者,尚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對 各共有人並無不利益,所得款項與其餘存款及有價證券,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自屬當然。是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 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與其餘存款、有 價證券扣除代墊喪葬費後,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 配,就兩造權益而言,屬較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平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陳真子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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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金│ 分割方法 │
│ │ │額/單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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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全部 │變價分割 │
│ │(107.57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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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全部 │變價分割 │
│ │(159.6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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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活期存款│2,326,529元 │9 萬元先清償被告張│
│ │帳號03210120201000號 │ │中科代墊之喪葬費用│
├──┼────────────────┼──────┤後之餘額(含法定孳│
│ 4 │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活期存款 │88,220元 │息),由兩造按附表│
│ │帳號030508504326號 │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 │
│ 5 │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定期存款 │1,000,000元 │ │
│ │帳號03040850432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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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富蘭克林坦伯頓- 全球債券基金A (│323.793單位 │ │
│ │美元)(月配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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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摩根JPM 環球高受益債券基金(美元│65.254單位 │ │
│ │)(月配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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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中國人纖 │139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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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歌林(已下市) │31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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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中國力霸(已下市) │73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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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安達人壽保險公司投資型保單 │ │贖回解約後,依附表│
│ │ │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 │ │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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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原告及被告涂照明、張臺鳳、張中科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涂佳瑋、涂奕珉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