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45號
受 裁定人
即原審被告 江舜源
原審原告趙青鸞與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間因離婚等事件,經
判決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 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 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 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又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 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二、本件原審原告請求與原審被告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審原告任之,因原審原告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 18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婚字第641 號判決確定,並經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各卷宗閱明無訛。本件關於請求離 婚部分,核屬訴訟上非財產之請求,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00 0 元;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則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徵收聲請費1,000 元。 故以上訴訟費用合計為4,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00 0 元)。是以,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 為4,000 元,應由原審被告負擔,並應由原審被告附加法定 利息向本院繳納。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