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273號
TYDV,109,婚,273,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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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於民國92年1 月20日結婚。嗣 於105 年12月2 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中之證人分別記載 為被告之兄乙○○、被告之姐戊○○(現改名為丁○○)。 然兩造協商離婚期間,未曾與乙○○、戊○○接觸、互動或 為任何聯繫,且原告簽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協議書上已有二 名證人乙○○、戊○○簽名,原告實不知該二人之簽名是否 係二名證人親簽,抑或被告取得二名證人之簽名後,始持之 予原告簽名。兩造協商之期間,因原告未與乙○○、戊○○ 聯繫、互動,該二人全不知悉原告有無離婚之意思,亦不知 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更未在場見聞兩造之離婚真意,故 可知二名證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顯未親自在場得知兩造 離婚之合意,亦未曾詢問原告是否有離婚之意,而不足以就 兩造有離婚合意為證。此與證人需具備「知悉兩造有離婚真 意」之要件顯不該當,是以系爭協議書顯然與民法第1050條 規定「離婚書面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不符,兩造 於105 年12月2 日所為「離婚」不具備法定方式,依民法第 73條規定應屬無效。兩造離婚既屬無效,則兩造間婚姻關係 仍應繼續存在。再者,兩造於離婚登記後仍共同出遊並共同 前往嘗試進行人工生殖試管嬰兒,有網路打卡、對話紀錄及 醫療單據可證。爰提起本訴,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二、被告則以:兩造自103 年始即因生活習慣無法調和,以至於 口角不斷,證人乙○○及戊○○均係被告之手足,為避免激 化兩造衝突,故各自透過渠等配偶出面與原告洽談是否有轉 圜空間,無造仍為此持續爭吵,毫無共識,於105 年底經被 告陳稱雙方無可能共同維繫婚姻,證人乙○○及戊○○遂在



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上簽字,證實兩造婚姻已走向盡頭,堪 認兩造已有離婚之事實。原告稱取得系爭協議書時,其上已 有證人乙○○及戊○○之簽名云云,顯屬不實。蓋證人乙○ ○及戊○○素來與原告毫無仇隙,即便知悉兩造口角不斷, 仍未因此與原告交惡,甚且於兩造口角期間,證人戊○○之 丈夫曾前往勸和,根本無動機惡化甚至促使兩造離婚之可能 。再者,證人為離婚當事人之親屬已屬不易,衡諸常情,證 人既與離婚當事人間毫無恩怨糾紛,不可能有原告所稱在離 婚協議書尚未有兩位當事人均簽名情形下,證人卻主動先行 簽名之狀況,是原告所稱顯與常情有所不符,不應採信。證 人乙○○及戊○○雖未在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在場見證渠 等離婚之過程,惟證人乙○○及戊○○於被告提出系爭協議 書前夕,即已知悉兩造為生活細節口角不斷,更透過渠等配 偶出面與原告洽談,期間更多次透露離婚之意思,迄至105 年底提出離婚協議書時,證人乙○○及戊○○心理即已底定 兩造有離婚之意思,系爭協議書上亦有兩造簽名,堪認兩造 有離婚之意思,故而簽字於離婚協議書上,是本件離婚協議 書上證人乙○○及戊○○之簽字既係渠等親為,並了解兩造 口角之過程而演變離婚之結果,符合民法第1050條離婚之要 件,兩造婚姻已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105 年12月2 日協議離婚,並 已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及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 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該 條所以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無欺瞞情 事,是證人之簽名,雖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縱 為離婚書據作成後所加簽,亦無不可。然既稱為證人,自 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 議,而願為證明者,始足當之。
(二)經查,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你依據什麼確認兩 造有離婚意思?)之前他們都會吵吵鬧鬧,可能因為家裡 有養貓,或是為了小孩子,或是因為男方吃素不合,反正 還沒離婚前幾年都有跡象,回來時弟弟(即被告)都會陳 述。原告有一次說要離婚,但被告沒有要離婚,過幾年後 換被告向原告提離婚,我確認他們要離婚後我就簽上去。 因為他們之前就有提出要離婚的跡象,離婚協議書拿來時 我弟弟就跟我說是真的要離婚,兩造姓名都已經簽上去,



我就確定可能是要離婚,我就當證人,而且兩造找不到證 人,叫我弟弟找證人。(兩造簽離婚協議書前,你本人有 親自去幫兩造協調婚姻問題嗎?)我沒有,但我太太還有 我大嫂都有他們兩位的line,有跟他們兩造進行勸說。( 這份離婚協議書簽名前或後,你有親自聽原告說他要跟被 告離婚?)都沒有。(中略)(你知道原告line暱稱?) 不清楚。但我太太給我看的影片就是他們兩造吵架的影片 。(你太太何時拿影片給你看的?)還沒簽離婚協議書前 。原告都會拍起來傳給我太太跟大嫂。紀錄現在可能已經 沒有了,我太太有沒有留我不清楚。(你說原告對你太太 有line對話,你印象中原告有提到要跟被告離婚的訊息嗎 ?)是沒有,但是有看到他們經常吵鬧。」。綜上證人乙 ○○之證述,證人乙○○僅聽聞兩造經常吵鬧,其配偶曾 勸說兩造,嗣後證人乙○○聽被告稱要與原告離婚,被告 並拿系爭協議書請其擔任證人,伊見系爭協議書上已有兩 造簽名,故伊認兩造確定要離婚,故在系爭協議書上證人 欄簽名,但其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是否有離婚之意思。(三)證人丁○○(原名戊○○)到庭具結證稱:「(你在離婚 協議書簽證人之前,有跟原告本人確認過他是否真的要離 婚?)我叫我老公到他們家了解狀況。老公是鄧俊乾。( 你老公是何時到兩造家裡兩解狀況?)被告那時候104 年 時有跟我說他們因為一些事情陸續吵架,105 年時被告叫 我簽離婚協議書,我是不太願意所以我才叫我老公去他們 家了解狀況。他們雙方很有自己意見,雙方都不願意妥協 。我大概知道的情形就是這樣。簽離婚協議書的證人欄位 前我都沒有跟原告確認過他有無離婚意思。(你會跟原告 聯絡嗎?)很少,他上班是晚上,我們上班是白天。(你 先生有無原告的line或其他聯絡方式?)我先生有原告的 line。(你先生跟原告line對話訊息,你有看過?)沒有 。(你只知道兩造吵吵鬧鬧,但沒有親眼或親耳看到或聽 到原告表示要離婚?)是被告說他們因為貓的事情跟小孩 的事情有一點意見,我就只知道這樣。我弟弟有說他們兩 個都想要離婚。(中略)(證人簽離婚協議書時,上面有 無押日期?)我簽的時候上面還沒有日期。(中略)(你 是否知道兩造何時簽離婚協議書?)不知道。我簽的時候 已經看到他們簽了。誰都不想要當這個證人,是因為被告 要求。」等語。綜上證人丁○○之證述,證人丁○○僅聽 聞兩造經常吵架,105 年時被告請其當協議離婚之證人, 伊遂請其配偶前往了解狀況,但兩造各持己見,伊在簽名 前未向原告確認原告是否有離婚之意思。




(四)證人乙○○及丁○○雖均證稱渠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時 ,兩造均已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故渠等認兩造有離婚之 意思。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縱證人乙○○及丁○○ 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時,兩造已簽名其上,但因兩造之簽 名是否均係兩造各自所親簽,證人未在場看見兩造在其上 簽名,故證人並無法確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是否 係兩造各自所親簽,且縱係兩造所親簽,然因兩造簽名時 是否出於兩造真實之意思表示,若未在場親見,證人亦無 從判斷之,即證人不能僅依系爭協議書上有兩造之簽名, 而未經向本人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就僅依兩造之簽名而 推論兩造有離婚真意。從而,系爭協議書二位證人乙○○ 及丁○○均未親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自與前述 離婚證人之要件不符,並不足為有效之證人。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主張爰不予一一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離婚,欠缺有效之證人,與法定方式未 合,自不生效力可言,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 在,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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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