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70號
原 告 古金榮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被 告 高如芳(RUNGRUEDEE.KHIAO.UTS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就其所提之婚姻事件,自得由我國法 院管轄。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 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 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 為泰國籍人民,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但婚後共同居住於 我國,被告逕自離家未歸,方生本件爭議,應認我國為兩造 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等訴訟,應依 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兩造於民國91年4 月10日與被 告在泰國結婚,同年5 月20日為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台, 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住處,原告於95年 間因毒品案件入監,96年出監後被告即不知去向,無法聯繫 ,嗣後原告多次入出監獄,期間被告均未曾探監,於108 年 假釋出監後,透過社工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後,發現被告於 99年間即出境,迄今未入境。兩造10年來不曾聯繫,未共同 生活,兩造婚姻已有名無實,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 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 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 ,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 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4 月10日結婚,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桃園市 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6 月24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等附卷可佐。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 月5 日返回泰國,迄未入境一節,有卷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 1 份在卷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信實。本件被告與原 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自99年4 月5 日離家 迄今未歸,未將行方告知原告,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 逾10年,兩造分居迄今已無有聯繫,均無企望維繫婚姻或挽 回他造心意之舉,應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所生之破 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客觀上顯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肇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被告之可歸責程度較 高,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