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
異 議 人 吳燦輝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峰合工業有限公司間交付帳冊等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37869 號裁定提出異議,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5 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604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前為相對人峰合工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兩 造因交付帳冊事件(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11號)達成訴 訟上和解,並有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又伊 於民國107 年8 月遭相對人無預警解除董事職務,僅停留不 到10分鐘即被要求離開,並未將公司電腦帶離,而系爭和解 筆錄所需交付之帳冊電子檔均在前開電腦內,並由新任董事 吳建安接手管理,期間伊雖要求與吳建安交接卻遭其拒絕。 伊於108 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因出國而將本件交付帳冊 事宜交予律師處理,惟記帳業者因無法確認律師身分,遂告 知未保留帳冊電子檔,致律師以未保留帳冊電子檔回報執行 法院,嗣經伊說明後即提出102 年至106 年營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電子檔予相對人。又系爭和解筆錄附件上記載之10餘 項物品,均非相對人公司繼續經營所必要之物,伊並無必要 隱藏這些看不懂且數10年來均未稽查過之資料,原裁定認定 事實尚有未洽。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 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 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 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又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之提出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 並不相同;前者,係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不服之方法;後者,則係對執行法院違法執行之救濟程序。 是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對債務人處 怠金,雖為行政罰,但性質上為促使債務人履行之執行方法 (間接強制),債務人就此一執行方法聲明異議,自應循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先由司法事 務官依同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為裁定,未經司法事務官依該
條項規定裁定前,尚非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非得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2 項規定,送請法院(法官)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民 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冊第618 頁,司法院民國108 年12 月編印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 執行,請求交付如系爭和解筆錄附件所示之書據、印章及其 他銷貨發票、傳票及帳冊等憑證。惟異議人就所持有之如系 爭和解筆錄附件編號第10、11、12所示之100 年至106 年之 銷貨發票、傳票及帳冊等會計憑證及同期間之營所稅申報書 、財產目錄、各類扣繳申報書及扣繳憑單等稅捐憑證,經本 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7869 號受理在案,異議人藉故不為 交付,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3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128 條第1 項,以原裁定處異議人怠金新臺幣(下 同)9 萬元,嗣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逕為送請 本院民事庭審理,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實。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2 8 條第1 項規定,以原裁定處異議人怠金9 萬元,性質上乃 係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異議人施以心理壓迫,以促其自行 履行,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 對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所為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應先行就該聲明異議為裁定 ,異議人如仍不服所為裁定,提出異議,始得就該司法事務 官所為之終局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第2 項規定,送請民事庭裁定。而本件異議 人對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所處理事件未依同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先為 終局處分之裁定,即逕為送請本院民事庭審理,程序上即有 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另依 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人 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 行時,得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本件異議人就所 未履行交付之系爭和解筆錄附件編號第10、11、12號所示憑 證,本院司法事務官是否有對之宣示定履行之期間,如未定 履行之期間,得否逕行裁處怠金?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發回後 亦應一併注意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