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998號
TYDV,109,司繼,1998,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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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李孟芸 
      余佳憲 

      林侑泉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沈廷雄(亡)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合法定繼承人,爰依 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 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李孟芸林侑泉余佳憲分別為被繼承人長子 傅令劼、長女沈以偵、及次女沈以馨之配偶,聲請人李孟芸林侑泉余佳憲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首揭 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李孟芸林侑泉余佳憲並非被繼承 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 思表示,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被繼承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傅令劼、沈詣陞、沈以偵、沈以馨 、孫輩傅羿澄、傅畇淇、林柏叡林宸聿、余茗揚、余宣霓 及姐妹周玉英周蘭英已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已另以函文准 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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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