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吳念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育萱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吳胤龍(亡)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 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6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合法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日 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然聲請人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依民法第 77條規定,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即屬無效。又 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 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 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次按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 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 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1088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 ,亦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 棄,因此,法定代理人若非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同 意或代為未成年子女聲明拋棄繼承,應認係違反民法1088條 之規定而無效。末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
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 為實體上之審究。然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因涉 及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 之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基此,法院本應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 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請甲○○為滿7 歲之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之聲明 固業經其法定代理人丙○○之允許,然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 承人之財產狀況,其結果顯示被繼承人死後尚遺有房屋、土 地等,財產總額為新臺幣404,370 元,且無銀行債務,有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函文等件附卷可憑。本件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拋 棄該等不動產之結果,無異使未成年子女全然喪失繼承該等 不動產之利益,則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屬 於非為子女利益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自不得為之。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拋棄繼承,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則於法 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具狀陳稱 聲請人之遺產係由其姊姊出資購買,故聲明拋棄繼承等情, 若為屬實,因攸關實際所有權人就此不動產之權利,關係人 仍得循其他法律途徑為實體認定,資為救濟,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