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866號
TYDV,109,司繼,1866,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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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賴思瑜 
聲 請 人 賴科宏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忠漢 
      徐淑芳 
相 對 人 賴海山(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思瑜賴科宏係被繼承人賴海 山之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二親等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 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賴海山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其中賴忠漢及被繼承人之配偶賴黃美雪已於本件 聲明拋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惟查,被繼承人之 子輩中尚有賴鳳玲賴清榮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 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 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二親等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 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 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 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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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