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陳敬仁
聲 請 人 李秀春
相 對 人 陳秀妹(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秀妹業於109 年6 月19日死 亡,聲請人陳敬仁、李秀春為被繼承人之姊妹,於本件繼承 開始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願拋棄繼承權, 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其除戶戶 籍謄本無訛,聲請人並自陳其為被繼承人之姊妹,係第三順 位之法定繼承人,欲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惟查,聲請人陳敬 仁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之生父、母分別 為陳清隆、陳黃珍妹,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其中 陳黃珍妹尚生存且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又聲請人李秀春其謄 本另記載其養父、母分別為李阿龍、李何綢妹,是聲請人與 被繼承人雖曾有姊妹關係,然於聲請人李秀春出養後,渠等 之姊妹關係即依法停止,是聲請人等於本件繼承開始時並非 被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之法定繼承人,故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遽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