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劉朕瑋
相 對 人 劉育銘(亡)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10日所為裁定應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八月十日所為之一零九年度司繼字第一0六五號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應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朕瑋係被繼承人劉育銘之子,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 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㈠得抗告 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 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 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末按拋棄繼承權者, 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三、經查,原裁定以聲請人未提出欲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本 院無從明瞭聲請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而駁回其拋棄繼承 之聲請。而聲請人既於109 年8 月21日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 繼承之印鑑證明,並提出本件抗告,是認本院於109 年8 月 10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已失其附麗, 故應予撤銷。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