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717號
聲 請 人 游輝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漢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史亞偉間請求本票
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二、提出相對人史亞偉所簽發之本票原本。
三、依票據法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請
台端表明是否曾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如是,
請分別表明「提示日」,並更正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
。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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