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4374號
TYDV,109,司票,4374,20200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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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374號
聲 請 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 
非訟代理人 李長曉 
相 對 人 傅憶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內未載付款地、發票地 ,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 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而相對人之住所 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此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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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