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韓福均(即鄭富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韓佩庭(即鄭富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韓福隆(即鄭富英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韓明君
人
相 對 人 韓寶漢(即鄭富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韓福祿
相 對 人 韓瑪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鄭富英於民國94年11月3 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台幣(下同)11,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 第三人鄭富英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第 三人鄭富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茲第三人鄭富英對聲 請人負債1,879,019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異動
索引、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685 號民事裁定、催 告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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