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131號
PCDV,88,訴,2131,2000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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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至遠法律事務所 設台北市青
               
  被   告 台灣銀行中和分行 設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二段二五三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承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曾歷任產、官、學、研各項要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原係名潤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潤公司)之負責人,而名潤公司於被告處立有甲存支票帳 戶,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名潤公司之負責人已由原告變更為訴外人劉龍琇 ,但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名潤公司因存款不足退票時,被告所製作之退票理 由單上卻仍列原告為負責人,致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 往來戶名單為「名潤公司,負責人甲○○」,使全國周知,進而中華商業銀行 、慶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將原告向上開銀行申請使用之信用卡, 額度共八十萬元強制停卡並催繳刷卡金額;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額度五十萬元)、向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花旗大來卡(額度二十萬元)、向某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 開發新產品補助款等均因此未能通過,使原告現所營事業之客戶因此產生誤會 紛紛來電查詢,並有二十餘家客戶要求現金交易,原告資金週轉不靈,精神痛 苦不堪,姓名、名譽及信用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嗣改稱財產損害一百五十萬元以 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第六O二四七號事業成就聲明書、台灣銀 行中和分行(八八)銀和營字第四二四七號函、慶豐商業銀行停卡通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函、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及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二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指之退票理由單所列名潤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劉龍琇,並非原告 。於退票理由單上,被告雖曾因電腦誤擷而將名潤公司負責人劉龍琇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載為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然此項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誤載,並不會 變更被告於退票理由單上正確記載名潤公司負責人為劉龍琇之事實。又台灣地 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公告、編號第○九七○號雖有將名潤 公司負責人誤列為原告之情事,但其所公告之拒絕往來戶為名潤公司,並非原 告個人,且將原告列為名潤公司負責人乃票據交換所之錯誤,實與被告無關。 被告所提慶豐商業銀行停卡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函、台灣大來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等件原告均否認其為真正, 縱為真正,其內容均無從證明原告受此通知係因前開票據交換所之公告所致。 被告並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致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請其更正,亦已獲台北 市票據交換所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八)北票字第七一八號函覆被告同意 辦理,票據交換所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補登更正之公告。站在維護客戶 權益之立場,被告主動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八)銀和營字第四三二六 號函,分別致函財團法人中華徵信所、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花旗銀行信用 卡部、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積穗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等,請求更正,是原告應無財產及非財 產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退票理由單、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台公字 第○○八三號公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八)北票字第 七一八號函、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補登更正公告、台灣銀行中和 分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銀和營字第四三二六號函及郵政交寄大宗函 件執據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 害一百五十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行主張其姓名權受侵害,並擴張及減縮聲明 主張財產損害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及非財產損害五十萬元(合計請求仍為一百五十 萬元),關於其另行主張姓名權受侵害部分,係訴之追加,雖被告並不同意,惟 因無庸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應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相符;關於其擴張及減縮聲明部分,因係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亦無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分別予以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歷任產、官、學、研各項要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原係 名潤公司之負責人,而名潤公司於被告處立有甲存支票帳戶,八十七年三月十九 日名潤公司之負責人由原告變更為訴外人劉龍琇,但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名潤 公司因存款不足退票時,被告所製作之退票理由單上卻仍列原告為負責人,致八 十八年九月三日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名單為「名潤公司,負責人甲 ○○」,使全國周知,進而中華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 將原告向上開銀行申請使用之信用卡(額度共八十萬元)強制停卡並催繳刷卡金 額;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額度五十萬元)、向台



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花旗大來卡(額度二十萬元)、向某銀行申 請房屋貸款、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開發新產品補助款等均因此未能通過,使原告 現所營事業之客戶因此產生誤會紛紛來電查詢,並有二十餘家客戶要求現金交易 ,原告資金週轉不靈,精神痛苦不堪,姓名、名譽及信用受損等語,為此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合計一百五十萬元等情。三、被告則以於退票理由單上,被告雖曾因電腦誤擷而將名潤公司負責人劉龍琇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載為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然此項誤載並不會變更被告於退票理 由單上正確記載名潤公司負責人為劉龍琇之事實。又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 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公告雖有將名潤公司負責人誤列為原告之情事,但其所公告 之拒絕往來戶為名潤公司,並非原告個人,且將原告列為名潤公司負責人乃票據 交換所之錯誤,與被告無關。被告所提慶豐商業銀行停卡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通知函、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等 件原告均否認其為真正,縱為真正,其內容均無從證明原告受此通知係因前開票 據交換所之公告所致。被告並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致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請 其更正,亦獲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函覆同意辦理,票據交換所並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七日補登更正公告。被告並主動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八)銀和 營字第四三二六號函,分別致函財團法人中華徵信所、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花旗銀行信用卡部、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等,請求更正,是原告應無財 產及非財產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公告將名潤公司負責人 誤列為原告,及被告曾因電腦誤擷而將名潤公司退票理由單上負責人劉龍琇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載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八八)銀和營字第四 二四七號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五、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酌。又本件原告本於姓名權 、名譽權及信用權受侵害,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成立要件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須有侵害行為,而具有不法性,導致侵害權利而 受有損害,始足成立。查原告雖提出慶豐商業銀行停卡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通知函、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等件 為證,惟其內容均無從證明原告受此通知係因前開票據交換所之公告所致;退步 言之,縱認係因該公告所致,僅生原告之信用卡被停用及貸款不獲核准之結果, 原告因此結果而受有何種具體損害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依此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六、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疏失,致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公 告拒絕往來戶名單為「名潤公司,負責人甲○○」,使全國周知;原告現所營事 業之客戶並因此產生誤會紛紛來電查詢,有二十餘家客戶要求現金交易,原告資 金週轉不靈,精神痛苦不堪等語,為此請求被告非財產損害賠償云融。按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被告雖曾因電腦誤擷而將名潤公司負 責人劉龍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載為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嗣台灣地區各縣市票 據交換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公告拒絕往來戶名單為「名潤公司,負責人甲○○ 」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即致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請其更正,其間僅相 差十一日,亦獲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函覆同意辦理,票據交換所並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七日補登更正公告。被告並主動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八)銀 和營字第四三二六號函,分別致函財團法人中華徵信所、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花旗銀行信用卡部、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等請求更正,核之前揭法條 ,被告此項誤載應不影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且其情節亦非重大,原告據此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受有何種具體財產損害,亦未能證明其名譽及信用 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其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 ,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連士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B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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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