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二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北縣警察局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五十七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二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六四之二八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四百三十七點八九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台幣 (下同) 八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 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第六 四之二八地號土地面積四三七.八九平方公尺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六四之二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等自民國六十五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 積四三七.八九平方公尺,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三重市○○○路一 五五號,現供大同派出所使用之房屋,經土地共有人之一林洲田向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訴請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及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請求日起 每月應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項,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 訴字第一九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及不 當得利確定在案。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兄弟林洲田、林洲旭所共有,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 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0一條第二項訂有
明文,前揭訴訟之被告同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兩造間法律關係與本件相同,是 前揭訴訟判決對被告及本件原告均有拘束力。另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洲旭訴 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 民事判決判令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㈢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固非法人本身,在民法上無權利能力,惟實務上為便利計 ,認得以機關為權利義務之當事人,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一六四號著有判 例。且查台北縣政府在前揭訴訟中自認,大同派出所係由台北縣政府編列預算 興建,撥交台北縣警察局,再撥交三重分局轄下大同派出所使用,並有台北縣 警察局三重分局公用建物登記卡記載,實際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警察局及三 重分局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有處分權,為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機關, 本件原告以該三機關為被告,依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㈣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關係,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依民 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 ,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因而使原告受損,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1、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復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0五條之規定,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之年息為限。
2、本件系爭土地地價,其公告現值,自八十三年之每平方公尺由四九七九0元 至八十八年已調漲為五九四八0元,而公告地價則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仍 維持每平方公尺一四九三0元,相較於公告現值,實屬偏低,如再比較市價 更如天壤之落差,被告答辯狀所指「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上限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一 節,與實際不符,其請求酌減,顯有不妥。
3、原告願依民法第一二六條短期時效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爰依土地法及 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如左: ⑴不當得利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回溯五年:八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 ( 一四,九三○元×○.八×○.一×四三七×五×一\三=八六九,九二一 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面積四三七.八九平方公尺之日止 ,每月給付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即一四,九三○元×○.八×○.一× 四三七×一\一二×一\三=一四,四九八元)。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一三二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公告地價查覆表、地價謄本各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原告將台北縣政府與台北縣警察局列為被告係贅列。 ㈡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六四之二八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林洲田
,前訴請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固經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 第一九○號判決確定。其中返還土地部分,林洲田係請求返還於其自己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固得認係為他人而為原告,惟不當得利部分,林洲田係本於其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於自己,並無為他共有人而為請求。故該事件有 關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雖經判決確定,惟對本件兩造既不生既判力與拘束力, 原告主張兩造應受拘束,不得再任意推翻,應有誤會。 ㈢又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上限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請予酌減。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二百零八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及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 第六四之二八地號土地面積四三七.八九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㈡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出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 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台幣八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八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應自八十八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第六四之二八地號土地 面積四三七.八九平方公尺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四 千四百九十八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六四之二八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詎被告等未經同意,自民國六十五 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面 積四三七.八九平方公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固自認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辯 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計算,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云云;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警察局則以原告將其等列為被告係贅列等語資 為抗辯。
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固非法人本身,在民法上無權利能力,惟實務上為便利計 ,認得以機關為權利義務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例要 旨參照) ,且以機關為權利義務之當事人,並非以機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因 此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係歸屬於國家,僅賦與所屬業務主管機關處理權, 以符設官分治之原意。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 ○○路一五五號之建物,乃屬台北縣所有,是原告以台北縣政府、台北縣警察 局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為被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固非無據。惟查台北 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且有一定之事務所,並有獨立之財產 及設有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得獨立行文,乃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台北縣 警察局三重分局對該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有獨立之當事人能力,應為
本件給付不當得利之直接義務機關。原告對非本件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機關即 台北縣政府與台北縣警察局請求亦應給付不當得利,於法即有不合,是原告就 被告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警察局部分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故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 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 、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台北縣警察 局三重分局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時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四百三十七點八九平方公尺,其願以四百三十七平方公尺計算(小數點 以下不計入),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為有據。又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乃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 報地價。而系爭六四之二八地號土地八十三年度、八十六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告地價查覆表一件為憑, 又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度之公告現值高達每平方公尺四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八十 八年度之公告現值高達每平方公尺五萬九千四百八十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 本在卷可參,堪認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顯與土地實際價值相去甚遠,從而以 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所得之利益,尚屬適當。故原告主張以一萬四千 九百三十元為基礎,計算被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 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八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 一元(即一四,九三○元×○.八×○.一×四三七×五×一\三=八六九, 九二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一四,九三○元×○.八×○.一×四三七×一 \一二×一\三=一四,四九八元),洵屬正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台北 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所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八十六萬九千九百二 十一元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並未主張其曾於起訴前催告被告台北縣警察局三 重分局給付前揭債務,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始為合法。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八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坐落臺北縣三重市 ○○○段同安厝小段六四之二八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四千四百
九十八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戴嘉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