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丁○○
送達代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八九巷二四之五號七樓
兼 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零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與被告乙○○、甲○○夫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約定原告以五千三百萬元購買被告等所有之四戶不動產,其門牌號碼分別 係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五四號、二五四之一號、二五六之一號及二五二號一 樓之夾層,因一般而言夾層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為確認所購買者係夾層 全部,雙方遂於上開買賣契約中特別註明:「新莊路二五二號夾層全部使用權 係永久性︵所有權歸屬承買人所有︶」等語,足見原告所購買者確係上開四戶 不動產暨基地之全部所有權,包括該二五二號一樓之夾層全部;且原告就上開 房屋之買賣價金,業已於同年四月廿一日全數給付予被告等收訖。 ㈡詎料上開房屋過戶予原告名下,並點交予原告後,被告乙○○之弟即訴外人徐 振章,竟持乙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向原告主張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五二號 一樓之夾層所有權係伊所有,經原告調閱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結果圖,赫 然發現該二五二號一樓之夾層後段,面積七‧九八九坪之部分已辦理所有權登 記,且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徐功達、徐振章等二人。此誠令原告至感錯愕,遂多 次要求被告等提出解決之道,惟其等均諸多推諉,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極大之損 害。
㈢查原告向被告等所購買之標的物包含該二五二號一樓之夾層全部已如前述,然 實際上該二五二號一樓之夾層後段係屬訴外人徐功達、徐振章等二人所有,致 原告就系爭標的無法為完全之使用,因此被告等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按依實務上之見解,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如其 瑕疵無法補正,則買受人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向出賣人主張權利 (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新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參照) 。本件被告等應給付予原告之部分標的物既屬第三人所有,則此等
瑕疵已無法補正,係屬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因此原告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所 受之損害如下:
1、被告等未能給付予原告之部分標的物價金: 查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已包含該夾層第三人所有之部分,是以該部分既屬 第三人所有,致原告無法使用,則原告即受有相當於該部分價金之損害,其 計算方式如下:
⑴房屋使用面積:︵含二五四號及騎樓、二五四之一號、二五六之一號及二五 二號夾層︶①一樓使用面積:︵含騎樓︶五九‧一六坪。②夾層使用面積: 九七‧八一坪。
⑵土地面積:一八‧九0四坪。
⑶綜上,原告所購買之建物及土地面積共計一七五‧八七四坪,買賣總價金為 五千三百萬元,故每坪之單價為三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 (53,000,000÷17 5.874≒301,352,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告等給付不能之面積為七‧九八九 坪,故原告所受之價金損害為二百四十萬七千五百零一元 (301,352×7.989 ≒ 2,407,501,元以下四捨五入) 。
2、原告因部分夾層無法使用,致須另行支付租金之損害部分: 查系爭夾層部分,本屬被告依買賣契約應交付由原告永久使用,今因第三人 主張權利致無法使用並須向第三人承租。因此,原告事後所另行承租之租金 為被告無法完整提供原告使用,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經查,事後原告與訴外 人徐功達、徐振章訂有租賃契約,其租金數額合計三百二十四萬元。 3、綜上,原告因被告等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共計五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零一元 (2,407,501+3,240,000=5,647,501),被告等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此等損 害。
㈣原告雖於八十五年間曾對被告等起訴,惟當時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瑕疵擔保請求 權,而本件之訴訟標的乃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並不相同。蓋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 求權各別存在。本件原告係本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賠償損害,而非本於瑕疵擔保請求權為請求,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一事 不再理」規定之適用。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 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確 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 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 判力(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0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 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 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 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明既判力所及之事項,僅止於判決主文 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若非訴訟標的而雖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 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仍未發生既判力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經查本件之訴訟標的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所抗辯鈞院八十 五年訴字第一0六0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乃係瑕疵擔保請求權,二者並不相 同,因此雖該確定判決曾就事實部分有所判斷,惟此乃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亦不 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權狀、複丈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租賃契 約書各一件 (均為影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
㈠按「已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五 四號判列定有明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亦有明文規定。本同一事件,原告於 八十五年已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 字第一0六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0號裁定確定在案,如今原告再行起訴,自無理由。 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 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 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事件原告所 訴理由,仍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訴之理由相同,不外主張二五二號一樓夾層後段 部分為兩造買賣標的之範圍,進而要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查原告所訴之事實, 早經首揭確定判決否認在案,依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所示, 釣院即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為此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0六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 六一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0號裁定各一件 (均為影本) 為 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向被告乙○○、甲○○夫婦以五千三百萬元之價 格購買四戶不動產,包括新莊市○○路二五二號房屋之夾層全部,並於同年四月 廿一日付清全部價款。詎上開房屋過戶予原告名下,並點交予原告後,被告乙○ ○之弟徐振章出面主張擁有該夾層其中一部分面積七‧九八九坪之所有權,且已 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等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因而主張係屬可 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而致不完全給付,瑕疵無法補正,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訴請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溢繳之價金及 因而須另行支付租金之損害合計五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零一元及利息。被告則以 原告於八十五年已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判決確定,原以就同一事 件再行起訴,自無理由。又本事件原告所訴理由,仍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訴之理由 相同,不外主張二五二號一樓夾層後段部分為兩造買賣標的之範圍,進而要求被 告賠償云云,惟查原告所訴之事實,早經首揭確定判決否認在案,釣院即不得為 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二、就被告等辯稱本件原告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一節:經查,原告固 曾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向被告等請求賠償因系爭七‧九八九坪夾層給付不能 及權利瑕疵所生之損害,而經判決駁回確定,然上開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此經本院調取 八十五年訴字第一0六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六一五號及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0號民事卷核閱無訛。從而,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與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相同,故本件 原告並非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 情形,被告等辯稱原告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尚非可採。三、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 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買賣之標的包含新莊市○○路二五二號房屋之夾層 全部,包含未保存登記部分以及已保存登記為訴外人徐功達、徐振章所有之七‧ 九八九坪部分,據以主張其就系爭該七‧九八九坪夾層無法使用,依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等則否認上開買賣之標的包含已保存登記為 訴外人徐功達、徐振章所有之七‧九八九坪夾層部分,謂系爭之七‧九八九坪夾 層非屬買賣標的之範圍。查上揭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於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0 六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六一五號事件審理時,業已判決認定兩造 所訂立買賣契約之標的並不包括系爭屬訴外人徐功達、徐振章所有之七‧九八九 坪夾層部分,此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而前開判決業已確定,亦如前述, 則原告就已經確定判決判斷之爭點,並未具體指陳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未 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即於本事件中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仍謂買賣之標的包 含系爭之七‧九八九坪夾層云云,顯不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自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七‧九八九坪夾層為買賣標的之一部,其未取得系爭七 ‧九八九坪夾層之使用權,而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賠償五百 六十四萬七千五百零一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戴嘉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