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家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八巷三號七樓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八巷三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查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與被告甲○○結婚,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離婚並登記在案,離婚前雙 方已分居多時,後被告甲○○娟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 ,且遲至兩造離婚後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始申報被告乙○○之戶籍,且 非申報於原告戶籍下,因此被告乙○○絕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原 告於八十0年間始知悉此事,為此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理由:
一、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與原告血緣關係後,經法務部調 查局檢驗被告乙○○與原告之血型結果,認為依據人類遺傳因子DNASTR系 統型別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 VNTR DIS80式型別鑑定法則、 、人類遺傳因子DNA HLA DRB1式型別鑑定法則,檢測被被告乙○○ 原告十九種血型遺傳標記( ABO、Rh、P、DNA STR D3S1358、DNA STR vWA、DNA STR FGA、STR Sex、DNA STR TH01、DNA STR TPOX、DNA STR CSF1PO 、DNA STR D5S818、DNA STR 13S317、DNA STR D7S820、DNA STR D8S1179、DNA STR D21S11、DNA STR D18S51、DNA STR D16S53、VNTRDRB1、HLADRB1),被告 乙○○之DNASTR系統D3S1358、CSF1PO、D7S820、D 18S51、D16S539式、VNTRD1S80式等各式型別與原告各項 相對應之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被告乙○○與原告間不可能存在血緣關係。有法 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陸(四)00000000號檢驗通知 書一紙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確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堪信為真 實。復有被告乙○○出生證明書影本一紙、被告乙○○、被告甲○○之戶籍謄本
各一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確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堪信為真 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此推定如夫妻之一方 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甲○ ○係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離婚,而被告乙○○ 係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出生,其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存續中 ,揆諸前揭法條,自應推定其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再被告甲○○於 該子出生後均未告知原告,且被告乙○○出生後迄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始申報 戶口,且係在被告甲○○而非原告戶籍下,嗣於八十0年間才告訴原告被告乙○ ○出生一事,有被告乙○○及被告甲○○全戶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從而,原告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 翠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