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8904號
TYDV,109,司促,18904,2020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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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8904號
債 權 人 升遠全球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升遠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泰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末按,票據法本 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 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 之(票據法第6 條),民法以指印代簽明之規定,尚不得適 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泰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二人發支 付命令,惟就泰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同一請求業經本院10 9 年度司票字第4568號裁定准許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債權 人即得據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毋庸再聲請本院核 發支付命令,是本件該部分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 回;另就債務人張家洋部分,經查,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欄僅 捺有指印並記載身分證字號,並無背書人之簽名或蓋章,揆 諸前揭說明,乃屬無效之背書行為,是就該部分之聲請於法 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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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升遠全球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