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葉錦文
相 對 人 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源芳
代 理 人 盧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僅順會計師(長榮會計師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街○巷○號)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營業收入、支出及現金帳目。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生公 司)之股東,持有東生公司股份828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7 萬2000股之11.5%,且繼續持股6 個月以上, 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東生公司前因帳目不清,經鈞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179 號裁定選派徐啟學會計師檢查東生 公司自102 年7 月2 日至105 年7 月2 日止之會計帳,經 徐啟學會計師查帳後發現該公司有貨款遭侵占存入個人帳 戶及董事酬勞調高未經股東會議決議之弊端;前揭涉有刑 責部分,刻由檢察官偵辦中,董事長調薪不當部分,正由 鈞院另案選派檢查人查帳中。
(二)東生公司並未召開108年及109年度之股東會,且原董事、 監察人任期均已於108年6月16日屆滿,迄今未改選;尤有 進者,東生公司董事會竟於109 年4 月27日以臨時決議自 109 年6 月1 日起停業1 年,並資遣全部員工。此一決定 無異終結公司營業,事關公司是否解散之重大事項,迄今 無召開股東會討論,嚴重剝奪股東會對公司存續之決定權 ,為免公司陷於空轉及資產因停業而受損,自有選任檢查 人查核東生公司自105 年7 月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之營 業收入、支出及現金流量等帳目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
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按此為舊法 規定)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 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 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 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規定 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 %以上, 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 衡量後所為之規定。從而,倘具備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1 %之股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 件,公司當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 ,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 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三、經查:
(一)相對人東生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7200萬元, 股份總數為7 萬2000股,聲請人為東生公司股東,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股份8280股,占該公司股份總數11.5 %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東生公司股東名冊、普通股股票 為憑(詳本院卷第11、91-143頁),並有東生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79-81 頁),相對人就此亦不 爭執,足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所定股東身分之要件。
(二)聲請人於聲請時已敘明前揭聲請理由,並提出本院105 年 度聲字第179 號、108 年度司字第1 號、K &H 中國財稅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東生公司109 年臨時董事 會會議紀錄、東生公司停業公告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13 -35 頁),經核與聲請意旨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確已檢 附理由及事證,並已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足認並非 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 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固以該公司有召開108 年及109 年度之股東會,且該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營收大 幅下滑,虧損嚴重,為免影響股東及員工權益,不得已停 業1 年,依法資遣員工,俟疫情及景氣之情況,再決何時 復業,並非解散公司;且東生公司願意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資料供聲請人查閱,故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置辯。 然東生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僅至108 年6 月16日,迄未
改選乙情,有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存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83頁),而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解任董事、監察人,乃 股東會之職權(詳公司法第172 條),是聲請意旨質疑東 生公司未召開108 年度之股東會,且該公司董事、監察人 迄未改選等情,尚非無據;東生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任期 既僅至108 年6 月16日,則其等於任期中或任期屆滿所為 之措施,是否已盡力維護公司之權益,容有可疑。故縱使 東生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營收大幅下滑,虧損嚴 重,而有暫時停業1 年之必要;或東生公司願意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資料供聲請人查核云云,揆諸少數股東聲請選派 檢查人,本屬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 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之立法理由。是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東生公司自10 5 年7 月1 日至109 年5 月31日止之營業收入、支出及現 金帳目,仍屬有據。
四、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 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林 僅順會計師(長榮會計師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街00 巷0 號),有該會109 年7 月9 日會總字第1090262 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林僅順會計師亦陳明願擔任本 件檢查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53頁)。本院審酌林僅順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企業管理研 究所碩士、法學碩士、法律與會計碩士學程結業,自83年10 月18日即加入該公會,曾任輔仁大學、龍華工專、華梵大學 兼任講師,並曾擔任台灣省、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各委員會委 員、執行長等職務,並曾擔任公司檢查人、破產管理人、重 整檢查人之經歷乙節,有前揭回函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其學經歷俱佳,且對於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之經驗豐富,當能適時維護、保 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並可兼顧東生公司之利益,選 派其擔任本件檢查人,應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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