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原 告 花士軒
被 告 邱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7 號),本
院於民國109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龜 山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下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往中 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行經同市區○○街 000 號、明興街261 巷口時,恰前方有車號不詳之公共汽車 在該處設置之「明興街」站牌暫停待乘客下車,而自左方欲 超車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跨越行車分向線行 駛,適有原告自公車下車後,自同市區明興街261 巷口步行 欲穿越道路至明興街244 巷44弄,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而碰撞 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髖近端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 189 號以其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 萬3,082 元、看護費7 萬6,000 元、其他必要支出399 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6,66 7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80萬6,148 元,僅請求其中 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07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 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至27頁);被告因上開車禍肇事 行為,業經本院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9 號刑事判決認犯 過失傷害罪在案,業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桃司調字第114 號卷第13至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 被告於向左超越前方公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 行而具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 萬3,082 元等情,業據提出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29至41頁、第71頁),經本院核算前揭醫療費用收據 後,其總額應為7 萬3,552 元,原告僅請求7 萬3,082 元, 未逾該範圍,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
原告於107 年12月21日住院,於同日施行骨折復位近端股骨 髓內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8日出院,宜休養6 個月,期間 需他人看護照顧1 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5、27頁),參酌上開 醫囑意見,並考量原告所受右髖近端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堪認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共38日( 計算式:8 日+30日=38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堪信屬實 。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之費用,核與目前醫 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尚屬相符,且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爰以此金額計算原告該38日 由家人看護之費用為7 萬6,000 元(計算式:38日×2,000 元=7 萬6,000 元),應予准許。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有購買紗布、棉棒、金碘藥水、食 鹽水等醫療用品因而增加原來所無之生活上需要,共計支出 339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 ,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可採。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7 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 2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 萬5, 000 元計算(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以107 年最低基本工資計 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萬6,667 元等語。經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於107 年12月21日住院,於同日施行骨折復位 近端股骨髓內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8日出院,宜休養6個 月等情,有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25、27頁),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期間( 即107 年12月21日至年月28日)及出院後6 個月,共6 個月 又8 日無法工作一情屬實。又原告為69年8 月8 日生,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壯年,為高職畢業,顯有工作之能力 ,故以107 年最低基本工資2 萬2,000 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 之損失,尚稱合理。則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 13萬7,867 元(計算式:2 萬2,000 元×6 個月又8 日=13 萬7,8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於向左超 越前方公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原告受
有右髖近端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又原告為高職畢 業,事發時於水果行擔任搬運工,每月薪資約2 萬5,000 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108 年度所得收入為28萬 6,675 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 頁),復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7、67頁,本院個資 卷)。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 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 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7 萬3,08 2 元、看護費7 萬6,00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339 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3萬7,867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8萬7, 288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 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此 因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行車速度,依限速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 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 第3 項及第13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刑事卷 宗內之警繪現場圖、應訊筆錄、卷附照片得知,系爭事故為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明興街261 巷口時,前方有公共汽車在該處設置之「明興街」站牌暫停 待乘客下車,而欲自左方欲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適有原告自公 車下車後,自同市區明興街261 巷口步行欲穿越道路至明興 街244 巷44弄,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而碰撞原告。是被告肇事 時固有逾越速限行駛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 對於本件車禍亦有未經由前方100 公尺內桃園市龜山區明興 街221 巷口設置之行人穿越道,逕自同市區○○街000 巷○ ○○○○○道路○○○街000 號之疏失。是本院綜合上情, 並審酌原告係自路旁徒步穿越車道,如有行經行人穿越道及
注意左右來車是否即將駛抵,其應可注意有碰撞發生之危險 ,並得選擇停止穿越或其他避讓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兩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 任。依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24萬3,644 元(計 算式:48萬7,288 元×50%=24萬3,644 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9 月18 日寄存送達被告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見附民 卷第45頁)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 108 年9月29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4萬3,644 元,及自10 8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