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扣健保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80號
TYDV,109,勞訴,80,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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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葉展宏(歿)

訴訟代理人 陳敬儒 

      李珮琴律師
      林景瑩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法定代理人 羅文林 
訴訟代理人 康立賢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扣健保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是原告於起訴前業已死亡,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 生補正之問題,縱由原告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仍不 能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裁定、82年 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葉展宏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對被告起訴請 求返還溢扣健保費,惟原告於109 年2 月3 日即已死亡,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各乙紙在 卷可稽,足見原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得 補正,亦無從由其繼承人葉斯釮、陳秀英聲明承受訴訟而成 為合法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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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