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張水源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上訴人 瑞吉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洽源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9 年度勞訴字第2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38萬8,00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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