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17號
TYDV,109,勞訴,117,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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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孫禾芬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律師
      程立全律師
被   告 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明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876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第77條之2 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勞動事件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裁判費之徵收,依 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績效獎金、旅遊 補助、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 字第10號及107 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勞 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 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 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 年者,應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 ,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於民國54年8 月出生,而其 於109 年3 月6 日遭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距離法定退 休年齡尚有10年(見本院卷第143 頁),揆諸首揭說明,應 以5 年期間原告所得請求之給付計算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之價 額,準此計算結果應為新臺幣(下同)4,702,500 元〔即原 告請求每月給付薪資73,785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 元5 年期間之合計,即計算式:(73,785+4,590 )×12×5 = 4,702,500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629元,惟原告係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故原告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5,87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000 元部分 ,尚應補繳13,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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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