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KUSNADI(阿龍)
CHANDRA ARDYANSYAH(查拉)
HENDRA(漢卓)
DEDI GUNANTO(安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許淳淮
被 告 華平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歐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歐日平即華平企業社」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華平企業社法定代理人歐日平」。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 ,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 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華平企業社以合夥組織狀態辦理歇業,其當事人 名稱應為「華平企業社、法定代理人歐日平」,茲本院前開 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誤載為「歐日平即華平企業社」,核屬 當事人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未變更該當事人 之同一性,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