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26號
TYDV,109,勞簡,2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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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劉宇綸 
      林洲寬 
      林益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航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揚 
訴訟代理人 何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宇綸林洲寬林益江(下合稱原告, 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48,861元、63,8 97元、46,4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見本院卷第213-21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到職日」欄所示日期分別受僱被告 公司,並派至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膳公司)之保 稅倉庫任職,林洲寬劉宇綸之工作內容為飛機上座位之整 理及座位前示意圖之準備,林益江則負責飛機上飲料之準備 工作,每月薪資分別如附表「平均工資」欄所示。嗣因新冠 肺炎疫情所致,華膳公司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被告於109 年2 月19日函知原告及所有至保稅倉庫任職之員工有關工作 至同年月29日止,並於同年月20日起陸續與原告多次協商轉 換工作崗位,終將原告安排至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榮航太公司),工作內容為噴漆作業、維修、保養作 業等(下稱系爭調動),與原來工作差異甚大,且涉及高度 專業性及勞務密集度甚高之不利益變更,均非原告體能及技



術上所可勝任,已達不合法調動之情形,又被告要求原告簽 立同意調職改派之文件,當時被告表示如不同意即終止勞動 契約資遣原告,原告表示不同意調動後之工作,被告竟反悔 不欲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並得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資遣費」、「預告工 資」欄所示金額,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6、17條、 系爭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負責航空器相關供應鏈之協力廠商,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華膳公司於109 年2 月29日起通知停 止承攬其業務而被迫終止合約,實為不可抗力之因素,被告 收到業務停止後立即通知原告進行協商,基於保障員工工作 權,遂依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提供安置計畫表給原告且 詳細說明,惟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將其等資遣並給予資遣費, 經協商無共識,被告遂於同年3 月9 日發簡訊通知原告轉任 協力廠商即長榮航太公司,以便於同年4 月6 日辦理報到手 續,惟原告仍不予以理會,自同年4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以原告連續曠工3 日,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日期及平均工資各詳如 附表「到職日」、「平均工資」欄所示。而被告公司於109 年2 月19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在華膳公司上址保稅倉庫之工作 至同年月29日止,並就原告是否調派至長榮航太公司進行協 商,復於同年3 月6 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 同年月31日因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勞工保險異 動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被告公司 109 年2 月19日航合字第109021901 號函、第三次協商會議 內容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劉宇綸與被告公司 勞動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3 頁、37-44 頁、125- 13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 頁),堪信 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表示不同意調動後之工作,被告竟反 悔不欲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另因被告非法為系爭 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應 分別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關於系爭勞動契約是否 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



由?經查:
㈠關於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終止部分: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固定有明文。惟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必須具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且繼續曠工達 3 日以上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 契約之事由。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 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又勞基法第10條之1 明 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 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 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 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 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 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雇主 行使調職命令權若未違前揭規定,勞工即應服從命令,不得 拒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況勞動契約為繼 續性契約,隨事業所處外部競爭環境之變遷或內部人事管理 之需要,倘認事業完全不得調整勞工應徵之時使其擔任之職 務,或透過職務調動方式就原有人力加以活用,雇主將無從 適時適所運用人力,以配合事業經營需要,顯然妨礙事業之 存續發展。故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必要,具有合理性之調職 ,應認不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
2.查本件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約定:「調動:甲方(即被告 )因職務上之需要,須乙方(即原告)配合調動職務、職位 、臨時支援工作或指派至各分支單位或關係企業任職時,乙 方不得無故拒絕。倘乙方對於合理的調動拒不到任時,甲方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或第6 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並無須給付資遣費,乙方不得異議」、第4 條約定: 「工作地點約定:乙方接受甲方之監督指揮,於下列地點擔 任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1.甲方營利事業登記之地址。2.甲 方之關係企業、分支機構、辦事處、聯絡處及其他營業場所 等。3.因營業或工作相關之事務需要而臨時派任之處所。4. 其他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需者。5.委託業主(包含但不限於機 場、航空公司)處所。」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6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 頁)。 可見兩造在簽約時,已明示合意被告在合理範圍內,有調派 員工職務及調動工作地點之權限,且被告係以經營機械安裝 、油漆、航空器及其零件批發、人力派遣為業,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 頁),



其企業特性本有派駐員工至案場服務之業務需求,此為原告 任職時即已知悉之勞動條件,則被告將原告派至長榮航太公 司相關噴漆單位、維修單位,即合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 。
3.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系爭調動涉及高度專業性及勞務密集度 高,非原告體能及其技術上所可勝任,且要求原告簽署減少 工時同意書,工時減少會連帶影響工資等語;被告則抗辯調 動係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並未違反調動5 原則等語。茲就 本件被告之系爭調動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 職務調動五 原則,審認如下:
⑴有關「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之部分:
華膳公司因近來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導致餐數及航班嚴 重下滑、業務量縮減,遂向被告表示自109 年3 月份起暫停 派遣人力作業一節,有E-Mail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71-75 頁),由此可知被告是因華膳公司受前述疫情影響 ,而減少對被告之業務需求而停止其與被告間之合約,致被 告不得不調動原告工作地點,此為被告經營上所必須,且係 僅就派駐華膳公司之員工而為,自難認被告調動職務之行為 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或針對原告有何不當動機或目的。 ⑵有關「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之部分: ①系爭調動後之上班時間、工作地點、休假與原來工作內容相 同一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5 頁),從而,被告 公司將原告調至長榮航太公司案場,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 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②原告固主張系爭調動後之新工作須原告簽署減少工時同意書 而影響工資,惟依第三次協會議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 ):「2.報到等待期間支付最低基本工資23,800,並須簽署 減少工時同意書」,顯係因考量原告自華膳公司停工後,至 向長榮航太公司報到前之空窗所為之權宜措施,且兩造不爭 執系爭調動後之上班時間並未變動,原告復未舉出事證證明 系爭調動後有何工時工資有不利變更之情,則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尚嫌無據。
③原告復主張系爭調動後之新工作相較原工作而言,勞力密集 度高,且噴漆及維修涉及到相關專業能力等語。惟查,有關 系爭調動後之長榮航太公司噴漆單位、維修單位工作內容分 別為:「1.『協助』進行噴漆前置作業(調漆、梯架定位等 機動支援工作)。2.漆身修補作業。3.無經驗可」、「1.依 部門『協助』配合現場工程師,進行維修工作、及保養、測



試。2.依部門『協助』倉庫存貨管理、『協助』現場主管交 辦工作事宜。3.依部門作業維修、保養等工作。4.依部門作 業清洗、保養等工作。5.依部門作業搬運、測試、保養等工 作。6.無經驗可」,有第三次協商會議內容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9頁),可見系爭調動後之工作內容合於被告公司 所營事業資料所載之「油漆工程業」、「倉儲業」等,且僅 係從事協助等輔助工作,無經驗亦可勝任,難認系爭調動後 之新工作有何特殊專業能力要求。況原告分別向被告應徵時 之履歷表中,林益江提及曾任長榮航太公司技術員,期許自 己在工作中得更多元實務經驗;林洲寬提及曾任桃園航勤、 萊爾富物流,對貨品出貨流程已有相當了解,對機場地勤環 境有所接觸;劉宇綸提及曾任宇捷金屬,表示想嘗試不同性 質工作,磨練自己的耐性及專注能力等情,有原告應徵履歷 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183 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 、218 頁),可認原告或有相關工 作經驗、接觸機會,或有意願學習新事務,則系爭調動後之 輔助工作內容,堪認為原告之智識及體力所可勝任。原告復 未舉出系爭調動後有何勞力高度密集、專業需求,則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⑶有關「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 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之部分:
兩造不爭執系爭調動後之工作地點、休假等與原來工作相同 ,已如前述,則難認系爭調動有何工作地點過遠、未考量原 告及其家庭生活利益之情。
4.綜上,被告就系爭調動合於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告 將原告從原先之華膳公司調至長榮航太公司,亦符合勞基法 第10條之1 規定,故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即非適法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 年2 月29日後仍屬存在。 5.被告辯稱原告從未至異動後之工作場所報到,已構成無正當 理由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並於109 年4 月6 日 寄發大園埔心街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契約等情,有簡訊通知照 片、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 7-123 頁、193-199 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為適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 兩造間契約係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 ,而非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已認 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即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 法第16、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 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
│姓名 │到職日 │年資 │平均工資│資遣費│ 預告工資 │合計 │
│ │(年. 月. │(年. 月. │ │ │ │ │
│ │日) │日) │ │ │ │ │
├───┼─────┼─────┼────┼───┼─────┼─────┤
林洲寬│106.05.03 │2.10.2 │28,600 │40,636│19,060 │59,696 │
├───┼─────┼─────┼────┼───┼─────┼─────┤
劉宇綸│107.09.20 │1.5.14 │35,000 │25,521│23,340 │48,861 │
├───┼─────┼─────┼────┼───┼─────┼─────┤
林益江│107.04.17 │1.10.17 │28,000 │26,367│18,660 │45,0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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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航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