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13號
TYDV,109,勞簡,13,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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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彭聲遠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源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6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受 僱期間擔任夜班守衛,約定正式任用後每月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31,000元,後經逐年調升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月 薪資為38,707元。詎原告於107 年10月22日以1955專線申訴 被告公司自原告任職迄107 年10月止,對於原告每日及例休 假日之延長工時,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被告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竟未經與原告協商,亦未 獲原告同意,違法調整原告之工作時段,並將原告之薪資調 降為23,100元等不利原告之行為,亦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0條之1 調動原則,原告遂於108 年12月26日以 存證信函就被告未依兩造勞動契約全額給付原告薪資之違法 事由,自109 年1 月7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08 年1 月至109 年1 月6 日每月短付薪資共計190,405 元 、資遣費233,442 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等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7 元。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受僱工作之初,對其工作性質為夜班守衛 ,工作時間為下午3 時30分至翌日上午7 時30分(後調整為 下午4 時至隔日上午7 時),週六休假,週日輪班等勞動條 件,正式任用後每月薪資31,000元等事實約定甚明,此亦為 原告所自認。再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 最低標準,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兩造就原告任職之初所約定之薪資31,000元,既係包含原告 每日工作16小時(後更改為15小時),週六休假,週日輪班 之總薪資,並非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之基本薪資,被告因原 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提出被告公司未給付加班費之申訴後



,被告公司為免爭議,遂將原告每日工時15小時調整為正常 工時8 小時,並將薪資回復以8 小時計算之基本工資,是被 告係依原告日工時依法給付薪資,並無任何短付,則原告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非適法,原告請求資遣費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2頁): ㈠原告自94年6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受僱期間擔任夜班 守衛,薪資單記載每月工資為31,300元,後逐年調升,至10 7 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38,707元。 ㈡被告自108 年1 月7 日起,將原告調整為日班,正常工時為 8 小時,薪資調整為每月23,100元。
㈢原告於108 年12月26日寄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自109 年 1 月7 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㈣原告曾於107 年12月20日、108 年1 月16日就請求被告給付 加班費等勞資爭議,向桃園市政府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 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8 年1 月7 日起,將原告調整為日班 ,正常工時為8 小時,薪資調整為每月23,100元,違法未給 付全額薪資,及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遂以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及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應從事之工作 ,及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 約定,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3 款即明。嗣後資 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 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 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 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 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 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勞基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薪資,並未約定包含加班 費,惟被告則抗辯兩造當時所約定之薪資內容包含原告每日 工作16小時(後更改為15小時)、週六休假、週日輪班之總



薪資。經查:
1.兩造間確實有加班費爭議,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34 號案件審理中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明確 ,並有該案卷宗影本併卷可查。是兩造間既有加班費給付與 否或差額之爭議,經原告向相關單位檢舉,並另案提起訴訟 ,被告為免除雙方衍生相關爭議,遂調整原告之工作時間、 薪資為法定基本工時工資(108 年為每日8 小時或每週40小 時,基本工資為23,100元),以杜絕加班費給付與否或差額 之疑慮,難認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
2.依原告提出調降薪資前之107 年12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7 頁),原告月薪為38,707元,而原告主張當時之工作時間為 夜班即下午4 時30分至翌日上午7 時,薪資未約定加班費( 見本院卷第221 頁),約14.5小時,則原告當時時薪約為89 元(計算式:38,707÷30÷14.5≒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被告調整原告工時及工資後,工作時間則縮減為上午 7 時至下午3 時(見本院卷第221 頁),時薪則為96元(計 算式:23,100÷30÷8 =96),未見工作條件有何不利變更 ,況原告自承:被告沒有調整我的職務,他調整我的時間我 沒有覺得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益證被告調整原 告之工時工資等勞動條件,並無不利。
3.據上,被告基於免除公司給付加班費之爭議,並無不當動機 ,且薪資條件、調動後之工作未有不利之情,亦未見原告及 其家庭生活利益造成影響,被告調整原告薪資,並無違反勞 基法第10條之1 各款規定,應認合法。
4.原告固稱:我沒有拒絕加班,且調整我工時工資是還在我們 勞資爭議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縱認兩造原約定 之每月薪資38,707元包含加班費在內,惟加班費更須視加班 與否及加班時間而定,被告既將原告工時調整為每日8 小時 ,可見被告並無令原告加班之需求,則原告請求基本工資以 外之延長工時工資,亦屬無據。
5.再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 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 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 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固定有明文。上開立法目的旨在 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 ,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故所謂調解期間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而言。原告於107 年12月26日申請桃 園市政府針對其主張因被告未給付加班費一事進行調解,有 調解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9-21 頁),惟被告調整原告之工 時工資對原告並無不利,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違反上開規



定。
㈢綜前,被告既未短付原告工資,且調整原告工時工資並無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其於 109 年1 月7 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務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 發給資遣費,另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補足未達法定基本工 資之部分等主張,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務契約及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23,847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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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