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09年度,32號
TYDV,109,勞小,32,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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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郭栢堅 
被   告 花園新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5,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92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33 元外,尚應補繳8,58
7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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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